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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娉骅,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3年11月26日,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过激行为,原告拨打110后经民警调解才化解纠纷。2013年腊月初六,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双方亲属协调又得以平息。2014年6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25日,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两人并未和好,自2014年5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结婚嫁妆有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一台、风扇一台、大小组合家具各1套、梳妆台1个、碗柜1台、桌子4张、椅子38把、被子14床、电饭煲1个、沙发1套、饮水机1个及其他生活用具1套等;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和尊重,互有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分居期间,原、被告互发信息相威胁,没有进行良好沟通,现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当地习俗给原告的彩礼并非数额较大,又系赠与行为,且已经购买部分嫁妆、戒指和操办酒席,被告要求退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刘某某现在的经济状况,原告黎某某应当适当帮助;同时,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又没有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黎**婚前嫁妆(明**查明),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原告黎某某给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嫁妆应当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嫁妆全部判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多年从事建筑业,且未提供家庭困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害一万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的婚前嫁妆归上诉人所有;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一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称双方夫妻不和不是事实。上诉人的嫁妆是被上诉人给的彩礼钱买的,所以嫁妆也应归被上诉人一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了两三年,现上诉人提出离婚,应当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从事建筑工作,月平均收入四千至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刘某某与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八个多月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矛盾发生后,双方虽多次经外界调处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2014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黎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黎某某的嫁妆分配问题。按照传统习俗,嫁妆是女方在出嫁时,其娘家赠与女儿的财产,并由女方带至男方家中。虽然在生活中可能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但其实质上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即嫁妆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男方无权要求分割。关于刘某某认为部分嫁妆是用其彩礼钱购买,要求分割该部分嫁妆的辩称观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黎某某与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了近两年时间,刘某某不得要求黎某某返还彩礼,本院对刘某某的上述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黎某某是否应当给予刘某某经济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刘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建筑工作,月平均收入为四千至五千元。据此,刘某某不具有上述规定中的“生活困难”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黎某某给予刘某某一万元的经济帮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黎某某在上诉中提出刘某某给付其一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在一审起诉中并未提出,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刘某某明确表示其不愿意调解,故本院对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黎某某的婚前嫁妆(详见原审查明所列物品),归上诉人黎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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