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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和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购买位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煤机厂的房屋72.09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0年怀孕,因原告身体原因小孩流产,之后原告身体就不怎么好了。原告于2013年患病诊断为:(1)I型糖尿病;(2)糖尿病周围精神病变;(3)糖尿病视网膜病变;(4)糖尿病肾病DKD5期;(5)肾病高血压;(6)肾病贫血;(7)糖尿病酮症酸中毒;(8)抽搐查因尿毒病脑病;(9)肺部感染。被告得知原告病情如此严重,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从2013年起至今先后到栖凤渡医院、郴州**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病,花医药费9万多元,被告不仅没有护理过原告,而且未支付过医药费及生活费。原告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姊妹筹借,其生活费由当地解决低保生活度日,更加卑鄙的是被告于2014年10月骗取原告将房产证拿走后,将其原有手机号码更换,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因病情恶化,于2015年2月14日再次到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无法支付因糖尿病并发的尿毒症之医疗费。原告考虑到自身疾病,也不想拖累被告,既然被告不愿照顾、扶助原告,原告只有提出离婚,并恳请法院将共同财产房屋判归原告,用于原告治病,挽救原告的生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情分,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不愿成为被告的拖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煤机厂房屋(价值19.8万元)归原告所有,用于原告治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房产证,拟证明位于郴州煤机厂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4、原告住院病历;

5、原告住院费用票据,清单;

以上4-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患糖尿病及尿毒症,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共计9万多元,都是原告及原告家人承担,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治病导致原告经济困难需要经济补助金。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将位于郴州煤机厂房屋归她所有用于治病的说法是假的,该房屋是被告借钱购买,大部分房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说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是假的;原告说医疗费花了9万多元是假的;原告说被告不愿意照顾她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这次起诉不是原告本意,是她外家姐妹的主意。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郴州**民医院1999年2月24日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结婚前就患有糖尿病;

2、郴州**民医院2009年7月2日住院病历,拟证明结婚后4个月原告又因糖尿病及并发症住院;

3、郴州**民医院2009年11月26日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糖尿病再次住院;

4、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2009年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获得赔偿款33900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为原告治病;

5、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0年在广东打工的收入汇款至原告帐户上,总共4000多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大部分住院费用都已经通过大病医疗保险报销了90%。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结婚前原告患有糖尿病被告是知情的,被告知道原告病情自愿跟原告结婚,且每次住院费用都是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原告治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前与被告协商过离婚,约定被告给原告几万元治病,于是原告将存折放在被告那里,让被告将钱存进去,被告总共汇了1500元给原告,现在这个存折还在被告身上。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相识,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就已经知道原告患有糖尿病,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怀孕,后因身体原因流产,之后,原告病情不断加重。2013年被告以其在外打工无力照顾原告为由,叫原告到苏仙区栖凤渡镇瓦灶村的娘家生活至今,但原告到娘家生活后,被告与原告的联系逐渐减少。2014年,原告病情诊断为:1、I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肺部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因病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且每周都要到**医院透析2次,均由原告母亲、姐妹陪护并支付医疗费用。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医药费及生活费、不愿照顾扶助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了位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煤机厂住房一套,该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68.44平方米,杂房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高某某,共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李某某。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为19.8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为15万元左右。因原、被告未能对该房屋价值形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之后于2015年11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予准许离婚的问题。

原告在结婚前即患有糖尿病,2009年1月与被告结婚后病情不断恶化,2013年被告以其在外打工无力照料原告为由,叫原告到其娘家生活,由原告母亲、姐妹照料、护理原告生活到今。原告在其娘家生活期间,被告未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二、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煤机厂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被告与其母亲一起居住。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为19.8万元,被告则认为该房屋价值为15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据此,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9.8万元。由于该房屋现由被告与其母亲一起居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母亲还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该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9.9万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患有重大疾病,无生活来源,故原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经济条件,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位于郴州市经济开发区煤机厂9栋2单元5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4424,共有权证号100004761)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三、被告高某某因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补偿原告李某某99000元;

四、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

以上三、四项合计119000元,限被告高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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