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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其与被告李*甲于2010年3月8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甲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李*乙。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李*甲性格越来越古怪,不管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分居两年后,原告王*甲于2015年2月26日向武**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接到判决书后继续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综上,被告李*甲故意与原告王*甲吵架,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分居到现在,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王*甲按照国家政策支付抚养费;3、被告李*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3月8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甲系再婚。2010年9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乙。2013年农历10月左右,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甲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王*甲按照国家政策支付抚养费;3、被告李*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分居期间,被告李*甲一直在外务工,婚生子李*乙一直由被告李*甲的父母照管。现原告王*甲从事酒店服务工作月收入约1800元。被告李*甲的父亲李*丙经本院询问其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甲外出打工期间代为照顾李*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甲的当庭陈述,原告王*甲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王*乙的出庭证言、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在此期间,原告王*甲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均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表明夫妻二人已无和好的意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李*乙在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李*甲的父母照管,已形成固定的生活、学习习惯,如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可能存在不利,且被告李*甲的父亲李*丙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甲外出打工期间代为照顾李*乙,因此,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王*甲支付抚养费更恰当。现原告王*甲收入约1800元/月,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王*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李*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原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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