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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温*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温*1、温*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7小区46楼5门102室房屋。自2014年7月21日,被告多次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使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原告本就身体欠佳,加上被告不断恶意刺激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恶意诋毁原告的名誉,使原告生活圈的群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更谈不上医疗费等赔偿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七小区46楼5单元102室房屋,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因原告在承租房屋经营穴位按摩等生意,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系非法行为,多次要求原告搬出,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21日双方在租赁房屋外发生争吵。原告称,争吵中被告对其进行辱骂,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并致其心脏病复发,致使原告花销医疗费176.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系双方在2014年7月21日争吵中被告对其进行辱骂,被告现在未进行其他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两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而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按照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受到贬损或降低,亦未能证明医疗费用的支出与被告有因果联系,故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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