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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因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底找被告要账,期间在被告的工厂内等待被告筹款。2012年8月4日,因被告的工人违规操作龙门吊,致使原告左脚轧伤,经治疗,原告的左脚大脚趾切除,其余脚趾丧失功能,足背部皮肤及神经严重受损,造成××。2012年底,经人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110000元,后本着友好原则,原告同意减免60000元,只给付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被告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1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欠款35000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赵**伤残解决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及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为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2年7月底找被告索要欠款,2012年8月14日,在原告于被告的工厂内等待被告筹措款项时,在被告雇佣的工人操作龙门吊时,致使原告左脚受伤,经治疗,原告左脚大脚趾切除,其余脚趾丧失功能,足背部皮肤及神经严重受损。2012年底,经中间人张**等调解,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赵**伤残解决的协议》,达成如下意见:“1、由甲方孟**赔偿乙方赵**脚伤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伍万元作为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先行支付人民币伍**整,其余部分于2013年1月31日前交清。如不能按时交清,愿按每日千分之一付滞纳金。”原、被告及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三次给付1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赵**伤残解决的协议》可知,原、被告双方就因原告脚伤的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赔偿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全额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金50000元,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部分医疗费及伤残金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的诉请,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酌情确定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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