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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有限公司与山**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雷*公司)与被告**电视台(以下简称山**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聪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山**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雷*公司诉称,被告公共频道《法眼》栏目于2015年1月26日、27日分上下集以“假记者证风波”为题对原告进行有损公益形象的错误报道,给原告及相关的支持单位带来极不好的影响。中国安置帮教网是2007年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是专注于安置帮教释解事业与人员的公益性网站,早在2009年就得到了中**法委、中**治办和中**视台的认可与支持。本网络是完全符合国家政策的一个特殊公益性网站,并得到了全国绝大多数高端媒体的支持和赞扬。目前实施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是原新闻出版总署、现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管辖全国报纸、杂志、广播、电影、电视的,并不涵括互联网,属于部门规定,不是法律。中国安置帮教网发展爱心会员、颁发本网站记者证是为了开展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与方便,并没有违反现行的任何法律法规。本网站是一项为山西添彩的阳光事业,正逐步扩大影响面向全国。为维护原告的声誉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对公共频道《法眼》栏目“原告颁发的记者证为造假、不合法”的失真报道给予更正,对“中国安置帮教网”的声誉损坏予以恢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视台辩称,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单位,职责就是客观、公正、中立地报道发生的新闻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就原告所设立的中国安置帮教网发放记者证的行为的报道是根据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认定书进行的客观、真实、中立的报道,不存在失真报道,也未给中国安置帮教网的声誉造成损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案外人屈*在柳林**纠风办以记者的身份进行举报时,纪检委纠风办怀疑其记者证的真实性,后经吕梁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并由吕梁**出版局及吕**新闻办出具情况说明,认定屈*所持有的中国安置帮教网记者证、采访证为假证。柳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对屈*作出了行政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屈*不服该决定,向吕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吕梁**民法院驳回屈*请求撤销柳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山**视台公共频道《法眼》栏目于2015年1月26日、27日分上下集以“假记者证风波”为题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新雷*公司注册的网站中国安置帮教网违法发放记者证的行为进行了报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国家网络目录数据库收录信息、中国安置帮教网发放的新闻采访证和记者证、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第201400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吕**闻办、吕梁市**出版局分别就屈*身份的情况说明、吕梁**办公室出具的屈*身份情况说明、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视听资料、证人屈*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放记者证经过新闻机构主管部门审核,故本院认为原告发放记者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就原告所设立的中国安置帮教网发放记者证的行为的报道是根据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认定书进行的客观、真实、中立的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太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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