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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交通银行股**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交通**山西省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交通**山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底,原告因购房需要向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时,被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经了解,该不良信用记录产生原因系原告在2003年3月20日为购买春兰自卸型货车与被告签订过《借款合同》,而就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被告已于2008年向太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是从被告处直接划拨至担保人山西伟达**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担保人山西伟达**有限公司也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造成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不是原告所为,而是该公司未将合同欠款还至被告处。据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欠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2008年7月31日,太原**民法院作出的(2008)迎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交通银**太原分行对张*的起诉。为消除不良记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山西省分行辩称,原告向山西伟达**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事实真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存在过错才会有原告个人信用的不良记录;中**银行征信系统只有本人或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查询,原告的征信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传播,且被告向人**行报送的信息均来源于原告名下贷款的欠款记录,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行为。故该不良记录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山西伟达**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山西伟达**有限公司以30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春兰自卸型汽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山西伟达**有限公司签订了《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上述汽车向被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12100元,期限自2003年4月9日至2005年4月9日。目前,原告在中国**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3年4月9日被告发放的212100元个人汽车贷款,2005年4月9日到期。已变成呆账,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3年4月9日,余额126537元。

另查明,交通银**太原分行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作出的(2008)迎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交通银**太原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从该行直接划拨至担保人山西伟达**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山西伟达**有限公司已确认上述款项的逾期不是借款人即本案原告所为,而是该公司未将合同欠款还至交通银**太原分行处。据此,裁定驳回了该行对本案原告的起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山西伟达**有限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借款购买山西伟达**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并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被告借款,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本院生效裁定,原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未消除原告在其银行的未还款记录,造成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构成侵权,被告应当为原告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交通**山西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张*《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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