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宋**、殷**、韦**、戴正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宋**、殷**、韦**、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韦**及被告宋**、殷**、韦**、戴**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5年3月9日宋**、殷**、韦**、戴正磨与他人在本市佳山乡东湖村胡甸队一超市内发生纠纷并大打出手,胡**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四被告打伤。之后胡**被送入马鞍**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殷**、韦**、戴正磨赔偿胡**医疗费53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56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胡**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的主体资格;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与宋**、殷**、韦**、戴**发生争执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二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彩*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胡**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误工期限;4、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胡**支付医疗费5335.96元;5、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证明胡**的误工收入。

被告辩称

宋**、殷**、韦**、戴**辩称:1、对胡**的伤情无异议,但打伤胡**是第五人,而非四被告,依法应由具体侵权人第五人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不属实,胡**不存在误工收入;没有构成伤残,也无精神抚慰金;胡**去医院就是被告送的,不存在交通费;护理应提供护理证明,否则不认可;对其他诉请无异议。

宋**、殷**、韦**、戴正磨未递交证据。

审理中,经胡**申请,本院到马鞍山**佳山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十一份。

对胡**递交的证据,宋**、殷**、韦**、戴正磨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登记表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企业法人系原告儿子。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

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胡**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胡**是与四被告打架过程中遭到了侵害。宋**、殷**、韦**、戴**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打架过程中还有第五人的存在,且胡**的伤为第五人所踢。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胡**递交的证据1、3、4,因宋**、殷**、韦**、戴正磨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及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证明,因系孤证,则不予认定。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在本市雨山区佳山乡胡甸村方*超市里,宋**、殷**、韦**、戴正磨与胡**(胡**儿子)、胡**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致胡**受伤。后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出警。胡**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马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睾丸外伤、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贰月、定期复查。为此胡**支付医疗费5335.96元。同年8月18日胡**诉至法院要求宋**、殷**、韦**、戴正磨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胡**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但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胡**及其儿子胡**均证实胡**受伤非宋国成、殷**、韦**、戴**殴打所致。故胡**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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