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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马超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月7日12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小星星幼儿园门口,李*因琐事与曹**、孟**夫妇发生争吵,同年1月9日9时许,曹**的母亲刘**到李*家中,与李*发生争执,刘**对李*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43.62元,后变更为3721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魏*)行罚决字(2015)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过程。

3、亳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合肥**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情况。

4、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作为精神刺激因素导致了原告急性应激障碍的发生,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3129.93元。

5、安徽**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急性应激性障碍,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四、鉴定意见的程序不合法;五、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亳州**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证据3中的合肥市四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没有租车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合理的交通费支出,而且在时间上和合肥四院的门诊时间不对应,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为单方面委托,程序不合法,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依据有错误,不存在《国际疾病及相关××问题的分类(第十版)》,因此鉴定依据不足,三期鉴定时间过长。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合肥**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在医院治疗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7日12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小星星幼儿园门口,李*因琐事与曹**、孟**夫妇发生争吵,同年1月9日9时许,曹**的母亲刘**到李*家中,与李*发生争执,刘**对李*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843元,后又在合肥**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9.29元。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委托,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此次纠纷事件与急性应激障碍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经李*委托,安徽**定中心出具了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外伤后造成急性应激障碍,休息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729.93元、复印费1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纠纷发生后,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2.29元、误工费11172元(74.48元/天×15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交通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复印费10元、鉴定检查费3729.9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急性应激障碍,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酌定5000元。原告各项的损失共计3129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3129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55元,由被告刘**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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