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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红诉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宋**的母亲李**未经原告同意掀了原告家西边棚子上的彩钢瓦,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的丈夫宋**将原告拖回家。当天中午,被告宋**和李**擅自闯入原告家中,被告宋**开始殴打原告致受伤倒地失去知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71.5元、伤残赔偿金26471.08元、误工费2929.8元、护理费9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元、鉴定费1800元、法医检验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502.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2014年2月原告家盖*平房,复合板压在被告家平房沿上,两家产生纠纷。

2015年7月9日,原告肖*红诉至本院,主张被被告宋**致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502.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分别变更为26152.60元、2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因琐事宋**、肖**与李**发生争吵,后李**儿子宋**将宋**、肖**打伤。

肖**在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7月24日上午8、9点钟左右,我在家里听见我家西平房上盖的铁复合板瓦有响声,我来到院里看见我西邻居李**正在弯腰不知道干什么,我家的铁复合板瓦就是她弄出的响声,我喊了她一声问她在干什么,她也不吱声,我就上到我家的西平房上,看见她手里拿着一块塑料布在掀我家的复合板瓦,我问她你在干什么,你这样弄水泥块把我家的复合板划了,影响复合板的寿命。她说她不管,让我把我家复合板马上掀了,我回答她说不可能,当时盖平房的时候我们已经协商好了。就这样我俩相互争吵,接着她骂我不要脸,我也骂她,我丈夫宋**上到平房来,吆喝我俩吵吵什么,也不怕别人笑话,说着我丈夫拖着我的胳膊将我拉了下来,李**仍然在平房上骂着,我俩口子也没有理她,回到了我家的西间。停了一会,西邻居李**不再骂了,我就坐在我家西间床沿上缝着鞋垫子,我丈夫宋**坐在西间电脑桌旁的椅子上。大约11点钟左右,我西邻居宋**气冲冲的从外边来到我家西间,他母亲李**手中拿着个玻璃瓶子跟在后边也进来了,宋**进来之后什么也没说上来就打了我一拳,具体打在我什么地方我都不知道,当时我就晕了,之后发生什么我都不知道了,到了医院之后我才渐渐清醒,具体打完我后发生了什么都不清楚。

宋**在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7月24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家里听见我老婆在西平房上与西邻居李**正在争吵,我就出去看见肖**站在我家西平房的复合板上与站在自家东平房上的李**正在争吵,我就上了西平房,并说争吵什么,也不怕别人笑话,然后将我老婆从西平房拉了下来,我俩进到我家西间,我坐在电脑旁耍电脑,我老婆坐在床沿上。大约10点钟左右,西邻居宋**从我家大门进到我家西间,宋**的母亲李**拿着个玻璃酒瓶子跟在后边,宋**进来之后朝着我老婆说你怎么的接着向我老婆头部打了一拳,我老婆当时就被打倒在床沿上,我这时站了起来,想上去拉宋**,宋**用胳膊肘捣了我前胸一下,将我捣在一旁并对我说不该我事,然后转过身去继续打我老婆,他母亲李**也用酒瓶子向我老婆身上打去,由于我在宋**的身后,所以没有看清宋**打在我老婆什么位置,我急了就赶紧上前拖拉宋**,宋**这时就转过身来先一拳打在我左眼处,我当时懵了,只觉得他紧接着朝我头上连续打了多下,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她母子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知道。

宋**在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7月24日上午9点25分左右,我在村里耍,接到母亲李**的电话,我母亲问我在哪里,并说她好被东邻居打死了。我一听就回家了,回家之后看到母亲在我家大门口站着,她的左眼、右脸腮处肿了,脑门有血,有一个手指头破了包着卫生纸,我问她怎么回事,她告诉我说刚才被东邻居家的媳妇打的,手指头被她咬破了。我就直接来到东邻居家,进了东邻居家西间,宋**坐在电脑桌旁边,宋**的媳妇坐在床边,我问他俩你怎么打俺娘,对方没有回话,我就上前用手推了宋**的媳妇肩膀一把,宋**就起来了问我想干什么?并用手推了我一下,我一看他们两口子想打我,我就和宋**两口子动手打起来,我只觉得他俩个我都打了,具体打到了什么位置我也记不清了,这期间宋**的媳妇拿起一把椅子要打我,没打到我被我推倒了,我在宋**家打了一会就停手了,我看到俺娘不知什么时候也进来了,她就拽着我回家了。……因为宋**两口子把我母亲李**打伤了,我到宋**家去问问他们为什么打我母亲,把我母亲脸都打肿了,我们没说好就动手打起来了,宋**两口子被我打伤了,后来我母亲把我拉走了,宋**两口子撵到院子就再没往外追我们,我就和母亲回家了。

李*在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7月24日上午8点钟左右,当天下过小雨,我家的东平房天窗漏雨,我找了一块塑料布踩着梯子上了东平房,我在天窗边比量塑料布长短的时候,我家东邻居肖**站在她家天井里朝我吆喝说“你在上边干什么?”我也没有理她,她就踩着自家的梯子上了我家东平房,接着她丈夫宋**也上了平房,过来之后我就给肖**说“我家的东平房漏雨,我上来盖盖,你嫌我踩了你家的复合板,你就把复合板挪个地方。”她就拽住我的前衣领,指着她家的复合板说“我就偏把复合板压这里,压定了。”边说边用拳头朝我的头部、眼部乱捣,把我捣在地上,她压在我身上,我用双手拨拉她,只觉得她抓住我的右手咬了我食指一下,后来她从我身上起来了,被她老公宋**叫家去了,他们走后我也站了起来,我也恍恍惚惚的下了梯子。我下去后就给我儿子宋**打了电话说我被东邻居打了,让他来家。不一会我儿子从外边回来,看见我站在自家大门口,问我怎么回事,我把过程告诉他了,他听后就说过去问问东邻居为什么打我,他先过去了,我回家在自家过间里拿了个白酒瓶子也跟了过去,当我进入他家西间卧室,我看到肖**坐在地上,我儿子宋**站在西间房门里面,宋**站在宋**旁边,当时脸上有血,我就对他两口子说了句“你俩要欺负死俺家。”我就推着我儿子宋**回家了。

原告伤后到莱**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眼球钝挫伤、右眼眼睑挫伤、双眼屈光不正、脑外伤反应、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4771.5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3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

2014年8月19日,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法医检验费200元。

2014年12月12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因被人打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参照工伤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十级14条之规定,符合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90日,护理一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姊妹肖**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29.8元、护理费976.6元。

原告肖**的父亲肖**(1939年7月1日出生)、母亲周**(1944年9月28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提交其父母户籍证明二份、莱州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另查,原告肖**住院时与其丈夫宋**一起乘坐出租车到莱**民医院治疗。自莱州市程郭镇腰刘家村至莱州,乘坐出租车单程50元,乘坐公共汽车单人单程8元,市内公共汽车每人1元。

被告宋**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771.5元、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800元、莱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费单据一张计款200元、莱州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肖**和周**户籍证明二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因原告肖**与其母亲李**发生争执,而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理论并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肖**因被人打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符合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90日,护理一人30日,所参照的为工伤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十级14条之规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规定,因人身伤害导致的伤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

原告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771.5元、误工费292.98元、护理费2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法医检验费200元、交通费111元。

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宋**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肖**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医疗费4771.5元、误工费292.98元、护理费2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法医检验费200元、交通费111元,合计5722.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交纳本院),被告负担3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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