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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焦圣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焦**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2015年3月27日,在泰安市省庄镇某某村,焦*与焦**因浇地问题发生纠纷,焦**将焦*打伤,焦*经住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4.59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0374.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首先是因为浇地问题引起,并且原告焦*先辱骂被告,被告焦**才打了原告焦*一巴掌,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赔偿,如果是因为被告的殴打形成,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在泰山区省庄镇某某村,原告焦*与被告焦**因浇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出现头痛、耳鸣等症状。2015年3月27日,原告入住泰安市**八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在医嘱中要求留陪人。2015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14214.59元。

2015年4月2日,原告焦*申请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2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4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泰山公(省)行罚决字(2015)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焦**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伍佰元。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焦**申请对原告焦*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以查明治疗费与被打用药是否具有关联性,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焦*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出票时间均为2015年2月。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原告焦*及其丈夫占国清的户籍性质为农民。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

二、2015年4月8日,原告焦美诊断证明书一份;

三、2015年4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的泰山公(省)行罚决字(2015)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四、2015年4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五、原告焦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六、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浇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理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4214.59元;因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农村居民,对于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和医院护理人员收费标准,故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按照3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要求留陪人,但未注明陪人人数,本院确定陪人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共计33元×12天u003d396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休息14天,原告误工共计26天,误工费为33元×26天u003d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天u003d360元;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而进行法医鉴定,因此支付的费用,被告焦圣柱应当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2015年2月的乘车发票,无法证实3月27日至4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赔偿原告焦美医疗费14214.59元。

二、被告焦**赔偿原告焦*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三、被告焦**赔偿原告焦美误工费858元。

四、被告焦**赔偿原告焦美护理费396元。

五、被告焦**赔偿原告焦美鉴定费300元。

上述款项,被告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焦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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