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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于某甲邀请原告给其弟弟被告于某乙的大棚上毡片。在操作期间,原告于某某从大棚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沂南**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721.20元。本次治疗无明显效果,后在村卫生室治疗,治疗有无明显效果,于2015年2月24日到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4745.2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在沂南**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其余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05.49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23764元u0026times;3),护理费1359.25元(54.37元u0026times;25天)、误工费5437元(54.37元u0026times;10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u0026times;2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17903.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于某乙辩称:1、被告当天是酒后到场,被告等劝阻原告不让他上大棚顶,原告不听劝阻上了棚顶,还没有上完一个棉被就摔下地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的当日,被告等人送原告到沂南**科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医生说没有骨折,原告的颈椎以前就有老毛病,住院10天后出了院。原告出院后,被告去看望原告时,原告说没有好利索,养养就好了。原告在沂南**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药费16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看望又给原告现金300元,并送了一部分营养品。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左右,有人见他经常骑车外出,除夕夜还在其他村民家玩牌从8点到11点钟,并没有看出其有不舒服的地方,怎么会出现后来的六级伤残呢?原告的伤情存在蹊跷。原告时隔2个月后,又去沂**医院住院治疗,不排除其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在沂**医院不是因为给被告帮工造成的,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于某甲邀请原告给其胞弟被告于某乙的蔬菜大棚盖棉被。原告到场后到大棚顶操作,不慎从大棚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沂南**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67.01元(新农合报销后自负)。2015年2月24日,原告到临沂**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4745.29元。原告在沂南**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药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去探望原告时给予原告现金3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在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花鉴定费1060元。该鉴定分析: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双手功能基本丧失,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VI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复检。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1日,临沂**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元。该鉴鉴定分析:颈椎间盘突出系颈椎退行性变的表现,有慢性形成过程,早期压迫不明显或由于适应性代偿作用可无症状,严重者可压迫颈髓出现系列症状,特别是在有颈椎伤作用的情况下可加剧其颈髓压迫症状或促使其症状出现。本例鉴定,根据检验和病历记录,被鉴定人存在明显的颈部损伤史和颈椎间盘突出等颈椎退变性疾病,在外伤造成颈髓压迫,并出现肢体瘫痪表现,经手术治疗后,病情有所缓解和恢复,被鉴定人目前遗留的伤残系在治疗恢复半年以上后表现,分析认为该伤残与上述两项原因均有关联,系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参与程度均为50﹪。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某双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系被鉴定人颈椎间盘突出和颈椎外伤共同作用致颈髓压迫加重造成的,参与度均为50﹪。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取药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一直继续作取药等治疗并要求赔偿:1、沂南县仁济堂大药房收据三份:2014年12月27日药费168元,2015年1月10日药费176元,2015年1月21日药费269元;2、沂南县福济堂曹**个人收据二份:2015年6月23日药费82元,2015年6月28日82元;3、2015年7月23日北于村宋福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治疗7天,药费合计461元;4、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临**民医院做数字化摄影和螺旋CT,共花医疗费404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其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义务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是应被告于某甲之邀给被告于某乙的大棚上毡片,本案的被帮工人是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乙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原告在帮工中受伤,被告于某乙作为帮工受益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某甲不是被帮工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沂南**科医院治疗后又去临沂**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与原告的颈部损伤史有50﹪的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和颈椎外伤共同作用致颈髓压迫加重造成的,参与度均为50﹪。),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合理花费的50﹪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被告作为经营蔬菜大棚的菜农,对大棚上毡片这一常规农活,应当比较熟悉。原告在帮工中以外摔落,与其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到临沂**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摔伤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到场,原告不承认,能够证明被告该项主张的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酒后到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满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适当认定。对原告出院后的取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处方、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庄邻,原告接受被告邀约为被告义务帮工,说明双方以往关系良好。原告在帮工中意外受伤,是原、被告当时均不想看到的结果。但是事件既然已经发生,并且司法鉴定证明原告之损伤与摔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原、被告均应理性面对,妥善化解双方的纠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某某所花医疗费35721.30元、护理费1250.51元(54.37元u0026times;23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u0026times;23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23764元u0026times;3),鉴定费3060元,共计112213.81元,由被告于某乙赔偿22442.76元(112213.81元u0026times;50℅u0026times;40℅)(含被告于某乙已经支付的1600元)。限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于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于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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