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张**等与位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张**、张**、程**、程**、程**、程*波诉被告位红*、程**、曲**、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程**、程**、程*波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以及被告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程**系原告程**、张**之子、原告张**、原告程**、程**、程**、程**之父。2015年3月9日,程**在为被告位红*、程**拆房时房墙突然歪倒,将程**当场砸死。因程**是在为二被告拆房期间发生的事故,二被告对原告因受害人程**死亡所受的损失应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曲**、刘**承包的被告位红*、程**的拆房工程,程**是在被告曲**、刘**安排的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曲**、刘**对因程**死亡所导致的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位红*辩称:被告并没有安排受害人程**工作。被告是将拆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曲**、刘**以及受害人程**,受害人程**在拆房过程中因事故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要求驳回七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敬辩称:我与被告刘**以及受害人程**一起找活干,三人中任何一人找到活都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干。我与被告刘**以及受害人程**一起以2500元的价格承包的被告位红*拆房的活。在拆房过程中,房屋的墙倒塌将受害人程**砸在下面,出事时我出去了不在现场,回来后事故已经发生。受害人程**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赔偿七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程**、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1955年4月6日生)系原告程**、张**之子、原告张**、原告程**、程**、程**、程**之父。被告曲**、刘**以及受害人程**三人共同承包被告位红*、程**位于冠县东古城镇程家庄村的旧房拆除工程。2015年3月9日,受害人程**在拆除被告位红*、程**房屋的时候,房墙突然倒塌将受害人程**砸在墙下当场死亡。

原告程**、张**共生育受害人程**一个孩子,没有其他子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冠县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曲**、刘**及受害人程**共同承揽被告位红*、程**的拆房工程,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农村低层房屋的拆除虽然不需要相应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施工,但也应交给专业泥瓦工或者其他建筑施工人员拆除。本案中,被告曲**、刘**及受害人程**并非专业泥瓦工和其他建筑施工人员,被告位红*、程**将旧房交给三人拆除,具有选任过失,对于受害人程**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位红*、程**承担七原告因受害人程**死亡所受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七原告因受害人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u003d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程**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且均已超过75周岁,因此受害人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人×7962元×5年u003d7962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受害人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受害人程**的死亡赔偿金中。综上,七原告因受害人程**死亡所受损失共计350453元,因被告位红*、程**应承担七原告所受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位红*、程**应赔偿七原告70091元。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曲**、刘**虽然对受害人程**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受害人程**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亡,被告曲**、刘**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曲**、刘**应各自补偿给七原告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位红*、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张**、张**、程**、程**、程**、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91元;

二、被告曲怀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程**、张**、张**、程**、程**、程**、程**5000元;

冬*、张**、程**、程**、程**、程**5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张**、张**、程**、程**、程**、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七原告负担3398元,由被告位红*、程**负担1552元,由被告曲**负担50元,由被告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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