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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健院、湖南东**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保健院、湖南东**限公司、屈**、喻可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东**限公司、屈**、喻可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探视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妻子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湖南东**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屈**、喻可均无故将原告打到在地,并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右腿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南**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被告屈**、喻可均系被告湖南东**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905.59元(其中医药费44437.59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4128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3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辩称,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屈**、喻可均不是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员工,原告以其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受伤为由主张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湖**有限公司、屈**、喻可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醉酒后的原告至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看望住院的妻子,在值班护士任*开门后,原告开始耍酒疯并将值班护士任*的右眼打伤,因吵闹声过大,医护人员便通知保安前来处理,值班保安屈**、喻可均劝说原告无效的情况下,喻可均便拖拉原告离开病房,在拖拉过程中,原告的右腿受到撞击受伤。值班保安在原告受伤后用轮椅将原告送到了保安值班室,后原告自行电话通知了其弟弟将其送至中南**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于2008年12月25日行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高血压二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加强营养、右下肢避免负重、拄拐活动、3个月后复查X线。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因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6年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型糖尿病、脑卒中后遗症;出院医嘱:伤口继续换药、术后14天拆线、预防感染、及时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44637.59元。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委托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公(长开)鉴(活)字(2008)0676号法医检验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右下肢外伤,造成右侧胫骨、腓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目前其伤情尚未稳定,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后才能鉴定。

湖南**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09年1月14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3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日期:2009年1月13日;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9级伤残。

湖南**鉴定中心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3年10月17日就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3年10月9日;鉴定意见:原告需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1人护理3个月左右(伤后住院时间、出院后一段时间及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期间)。本次鉴定花费1107.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刘**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9日的陪护费为1440元,按80元/天计算),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护理费;由长沙市**高桥服务部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服务部员工,于199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该服务部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为7200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及长沙市**高桥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

另查明,湖南普**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注销,湖南东**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1日。湖南普**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出具更名通知(内容为因股东变更,原湖南普**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东**限公司,法人代表龚**更改为曾向东,原湖南普**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及员工、债权、债务皆由湖南东**限公司承接)。被告湖南东**限公司陈述其为承接湖南普**有限公司的业务,故向被告**保健院出具了上述更名通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保健院将其处的安保工作委托湖南普**有限公司进行(双方签订了物业项目托管合同)。被告喻可均、屈*东系湖南普**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在被告**保健院进行保安工作,受湖南普**有限公司的管理并由湖南普**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已将保安服务外包,实际履行保安服务的为湖南普**有限公司,保安喻可均系湖南普**有限公司派驻在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被告喻可均事发时系在病房维持秩序,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在此过程中与原告争执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存有过错,应当由单位即湖南普**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湖南普**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2月4日注销)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就债务转让达成合意,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接湖南普**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被告湖**有限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其就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喻可均、屈**系侵权人为由主张被告喻可均、屈**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中,原告醉酒后在医院耍酒疯系纠纷发生的起因,在保安进行劝阻后,原告继续在病房吵闹系保安喻可均拖拉原告的原因,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

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药费为44637.59元,原告诉请44437.5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故误工期为5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11569元(27765元/月÷12×5);4、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1人护理3个月左右(伤后住院时间、出院后一段时间及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实际花费护理费1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2014年湖**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故护理费为8640元{1440元+100元/天×(90-18)};5、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7、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20年);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107.5元。以上共计184934元,被告应承担73974元(184934元×4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7397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91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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