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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随州佳**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定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佳诚公司行政主任多次打电话雇请我给被告修理电动卷闸门,我们一起去的有两个人。我们到之后,架子已经搭好了,门有五、六米高,竹梯子斜放在两边的墙上(因房子都是钢架结构,梯子放在横梁的突出部分上,离地有几米)。我在修卷闸门的门片时,梯子的两边横杆突然断裂,导致我从四、五米高的梯子上摔下来,臀部着地,后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4721元,此次意外事故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0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佳*公司因生产车间卷闸门损坏需要修理,该公司行政主任任**打电话给原告胡**,请他来修理电动卷闸门。原告到达被告处时,被告已安排员工将梯子搭好,原告便从搭好的梯子上去修卷闸门的门片,修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梯子两边横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四、五米高空摔下来,致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胡**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180日,一人护理30日。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21元,误工费180天×(26008元/年÷365天)u003d12825元,护理费30天×(26008元/年÷365天)u003d2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u003d3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中,有2015年2月15日汽油票200元),共计2058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佳**司请原告胡**给其修理电动卷闸门,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所致,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完成承揽事务的过程中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由于疏忽大意,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应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4721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2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83.50元的60%,即款1235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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