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益与吴**生命权、某健康权、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吴**生命权、某健康权、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益诉称,2013年11月4日晚,原告与其朋友谢馥*在平和里一丁宾馆房间里的地上清理衣物,因为雷益给谢馥*59000元买车之事发生争吵,而被告闻讯后赶来,不问青红皂白就一脚将原告踢翻在地,当原告试图爬起来时,被告却用脚朝被告的颈部、某背部死劲的踹去,导致原告口吐鲜血,昏死过去,而被告置之不理,连夜逃回永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外伤、某四肢麻木、某双下肢无力、某鼻部肿胀、某头面部流血,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达六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91781元;2、某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发时,原告与谢**在房间里,被告听到谢**的哭声后进入房间,原告打了被告一拳,原被告才打了起来,故原告有一定过错。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因琐事在宜昌市西陵区平和里街道“一丁宾馆”与原告雷*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颈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宜**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计花费医药费71673.2元。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经湖**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200元。另查,原告育有一女儿,现年四岁。

2015年1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诉讼。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现在服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住院病历、某医疗费发票、某鉴定意见书、某起诉书、某讯(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某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某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告对原告殴打致残,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二、某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某医药费;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71673.2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某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3、某鉴定费: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72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4、某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737元(30568÷12×5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某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鉴定意见为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某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200元(30917÷365×85天);

6、某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7、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该项费用为750元(30元/天×25天);

8、某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9、某××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某护理费、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损失均仅限于物资损失。因该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系新法和特别法,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某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适用该法。本案中,被告因犯罪已被判处刑罚,其赔偿范围不应再包括××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儿,现年四岁,故该项费用为64172元(18335元/年×14×0.5÷2),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2560元,根据本院前述确定的承担比例,原告承担28512元,被告承担11404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某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某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某第十九条、某第二十条、某第二十一条、某第二十二条、某第二十三条、某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益各项损失114048元;

二、驳回原告雷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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