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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谢*某、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谢*某、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邹**、被告廖某某、谢*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邮政宾馆前因摆夜宵摊一事,被告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四被告将原告等三人打伤。原告经门诊治疗需修养一星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四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

二、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三、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共计2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将被告廖某某打成了十级伤残,而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并没受任何伤,不清楚原告的医疗费来自哪里。

被告廖**、谢某某、谢**的抗辩意见同被告廖某某。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对治安调解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说责任全在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系四被告造成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7月1日,病历资料上所有的检查都是7月3日,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清单里面最早的诊断证明也是7月3日下午,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为2189元,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晚21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邮政宾馆前因为夜市竞争,原告刘某某与隔壁摊位的被告廖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廖**及丈夫谢*甲、被告廖某某丈夫谢*某加入争吵并相互厮打开来,双方发生群打,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当晚,原告到衡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189元,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四被告与原告刘某某因为夜市摊客源竞争问题发生矛盾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并在衡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由于四被告同时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四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件的参与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门诊医药费2189元;2、误工费,衡阳**民医院门诊建议原告暂休一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按湖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误工费应为623.71元(32522元/年÷365天×7天u003d623.71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812.71元。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刘某某遭受的损害,四被告应连带负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廖某某、廖**、谢某某、谢**应各自负担原告损失50%的四分之一,即351.59元;原告刘某某自负50%,即140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59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59元;

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59元;

四、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59元;

五、被告廖某某、廖**、谢某某、谢**对本判决一、二、三、四项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廖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廖**负担6.25元,被告谢*某负担6.25元,被告谢*甲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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