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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陈某某生命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珈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个体户,在衡阳市珠晖区冶金钓鱼台卖奶茶。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争抢生意,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经衡阳**安分局治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23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又借故殴打原告,八**安分局对被公安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但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受理案件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

二、治安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并已经调解;

三、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

四、病例、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了4316元;

五、中**银行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

六、衡阳**民医院的住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

七、公安机关对刘美德、伍**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发生纠纷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晚上八时,系被告兄弟陈*与原告发生纠纷,经衡阳**安分局调解,陈*支付了2300元给原告段某某。2015年2月22日晚,陈*在被告处帮忙,遭遇原告辱骂,双方激烈争吵和扭打,被告也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在此次纠纷中,八**安分局作出了拘留被告三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同意结案。两次纠纷均系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原告请求赔偿16516元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就该案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该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也打了被告的事实;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此次纠纷已经由八**安分局达成调解,并且被告已经被拘留了三天,此次纠纷已经了结;

三、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在被告摆摊处滋事。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系自己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刘美德、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七系公安机关对知晓案情的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辩称刘美德、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视频只是一部分事情发生的过程,不是全过程,本院认为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2日23时,原、被告因争抢生意发生斗殴,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并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6日就诊于衡阳**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816.47元。2015年2月26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构成轻微伤;2、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工费四天;3、治疗及康复总误工时间为60天;4、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2015年3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八角塘分局对被告陈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为衡阳中**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0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原、被告因做生意发生纠纷,被告在斗殴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3816.47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395元(36067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天u003d395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数额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60元;4、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71.47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7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人民币474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原告段某某负担9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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