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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诉被**某某、刘**、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某某、刘**、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邮政宾馆前因摆夜宵摊一事,原告与被告方发生争执,被告方将原告打伤并伤及腰部,原告当即被送往衡阳**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3天,原告出院后又在药房购药继续治疗。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2742.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调解笔录、询问笔录8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情经过。

二、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以及误工时间为120天。

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是个体经营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刘**、刘某某共同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伤情不是三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伤情造成的原因是三被告殴打所致。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上都能看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因此本案的全部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并非三被告所致。

二、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造成其受伤。

三、申请重新鉴定费用,拟证明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为2100元。

四、公安局指定重新鉴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要求原告重新鉴定时其不愿意,对原告的伤情及结果依法不应采纳。

五、南**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无法确定原告此次受伤是新伤还是旧伤,腰椎盘突出和骨质疏松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打伤。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系三被告造成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7月1日,病历资料上所有的检查都是7月3日,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以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用1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衡阳**民医院住院23天医药费9973.09元、衡阳**民医院以及衡阳**骨医院门诊医药费5252.42元,共计15225.51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廖**门诊费567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衡阳市珠晖区瑞康大药房、衡阳**剂药房以及湖南国**连锁公司医药费发票214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处方,不能证明该医药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云集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衡州司法鉴定意见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去鉴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且并无矛盾,后者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住所地辖区。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系个体经营户,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当天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原告伤情并非系三被告所致,故其证明目的,本院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三被告未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检查费不持异议,对鉴定费的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应出具发票,能够证实被告所花鉴定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云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认可的,并非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晚21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邮政宾馆前因为夜市竞争,原告廖某某与隔壁摊位的被告刘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张某某、刘**与原告妹夫谢**、妹妹廖**加入争吵并互相厮打开来,双方发生群殴,造成原告廖某某腰部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1、带药:维生素D3碳酸钙,2瓶;藤黄健骨片,5盒;阿*骨化醇软胶囊,2盒;2、伤后卧床休息2-3个月,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腰椎正侧位片(伤后6周,3个月,6个月);4、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必要时行右侧人工髓关节置换术。2014年9月30日,原告廖某某经衡阳**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廖某某2014年7月1日晚上外伤致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工(费)23天;误工时间(治伤及康复的时间)为120天。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三被告与原告廖某某因为夜市摊客源竞争问题发生矛盾纠纷,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由于三被告同时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三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件的参与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23天医疗费9973.09元及门诊医药费5252.42元,共计15225.51元;2、鉴定费123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诉请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衡阳**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按照20元每天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u003d460元);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30元。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常年在外从事餐饮行业,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即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u003d53140元),原告诉请53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每天计算为690元(30元/天×23天u003d690元);9、误工费,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休息1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按湖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误工费应为10693.16元(32522元/年÷365天×120天u003d10693.1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残疾后果,带给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8968.67元。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廖某某遭受的损害,三被告应连带负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某、刘**、刘某某应各自负担50%的三分之一16.67%,即14828.11元;原告廖某某自负50%,即4448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28.11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28.11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28.11元;

四、被告张某某、刘**、刘某某对本判决一、二、三项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09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4.17元,被告刘**负担364.17元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6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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