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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谢*某、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谢*某、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邹**、被告廖某某、谢*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邮政宾馆前因摆夜宵摊一事,被告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四被告将原告等三人打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2014年11月14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伤,误工时间为120天,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332.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四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且被告谢*甲在询问笔录上承认自己先动手打人。

二、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三、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050.15元。

四、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误工、陪护等情况。

五、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将被告廖某某打成了十级伤残,而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并没受任何伤,不清楚原告的医疗费来自哪里。

被告廖**、谢某某、谢**的抗辩意见同被告廖某某。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对治安调解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说责任全在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系四被告造成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衡阳**民医院的住院发票8567.15元及门诊发票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衡阳紫**药医务所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这些处方为同一天开具,不符合常理,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衡阳紫**药医务所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6日、10月7日、10月17日开具了四张数额分别为1050元、1160元、1180元、1260元的门诊医药发票,其中8月5日与9月6日的两张发票无相应医疗处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发票费用合计人民币2210元,本院不予支持;10月7日与10月17日的两张发票均有相应医疗处方,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处方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作假痕迹非常明显。本院认为,衡阳县**英彼分院于2014年8月19日、9月20日开具的数额分别为1290元、1360元医药费发票有配套处方,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两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2014年11月13日委托的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故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供的2014年7月8日鉴定费发票53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里面描述的伤情为7月1日上午,而纠纷发生在当天晚上。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且根据常理推断,原告不可能上午受伤去鉴定晚上又参与本案纠纷,故该时间描述应为笔误,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四被告均持异议,认为无相应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告工资表,也无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晚21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邮政宾馆前因为夜市竞争,原告妹妹刘**与隔壁摊位的被告廖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廖**及丈夫谢*甲、被告廖某某丈夫谢*某加入其中,原告刘某某见状也加入争吵并互相厮打开来,双方发生群殴,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足拇趾血管损伤(右);2、足拇趾软组织撕脱伤(右);3、足拇趾神经损伤(右),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4日,原告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陪护工(费)一人26天;治伤及康复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四被告与原告刘某某因为夜市摊客源竞争问题发生矛盾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并在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由于四被告同时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四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件的参与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26天医疗费8590.15元及门诊医药费5090元,共计13680.15元;2、鉴定费63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收入计算为13692.16元(41647元/年÷365天×120天u003d13692.1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诉请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u003d780元),原告诉请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衡阳**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按照20元每天计算为520元(20元/天×26天u003d520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考虑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2162.31元。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刘某某遭受的损害,四被告应连带负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廖某某、廖**、谢某某、谢**应各自负担原告损失50%的四分之一,即4020.29元;原告刘某某自负50%,即1608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20.29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20.29元;

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20.29元;

四、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20.29元;

五、被告廖某某、廖**、谢某某、谢**对本判决一、二、三、四项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9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19.75元,被告廖**负担119.75元,被告谢*某负担119.75元,被告谢*甲负担1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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