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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许某某、衡阳某某中学、谭*、李*乙、屈某某、李*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某某、衡阳某某中学(以下简称铁一中)、谭*、李*乙、屈*某、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阳帅君,被告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衡阳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陈**、杜*,被告谭*及其法定代理人谭*甲、被告屈*某法定代理人屈*甲、被告李*乙法定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分别系衡**一中397班与378班的高中部学生。2014年10月22日,双方班上的同学因开玩笑产生矛盾,遂发生冲突,当天晚上十时许,作为班长的被告许某某带领班上数名同学一起,并亲自将原告的面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许某某母亲彭某某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并约定后期费用另行协商。原告出院后,经南华附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由于被告许某某的行为伤及原告的面部,加上原告年少尚未成家,面部的疤痕将严重影响以及降低社会对原告的评价,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伤害,为此特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573.8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8073.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

二、2014年10月28日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受伤是被告许某某所致;2、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铁**先行支付一部分钱,后期费用再另行处理,协议书上有原告及其家长和被告许某某的签名。

三、南**学住院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是右眼下面的脸上,住院天数为9天。

四、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受伤情况。

五、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南华**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的疤痕修复费用为1.5万元,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2万元。

六、鉴定费的发票两张,拟证明原花费鉴定费1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部分不相符,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从397班带了几个同学去398班闹事,把其中有个叫胖子的喊出来,并且用手里拿着的作案工具在谭*头上敲了一下,这些事实原告在诉状上均未说明。当时老师不在场,被告许某某看见了就去制止,因此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现在原告具体的受伤程度以及是否构成伤残都不知,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其请求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其它赔偿请求均过高。当时双方经过派出所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共赔偿原告1万元,但是最后原告仍反悔了,且诉状中没有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营养费3000元,要有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双方就此事已经两次在派出所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二、证人证言,拟证明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带了几个人去398班闹事。

三、询问笔录,拟证明案件的经过和情况。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

五、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

被告铁一中辩称:本案是放学后发生在学生间的伤害纠纷,不属于教学活动中的事故,被告作为学校方在第一时间阻止并且防止事情的恶化,在原告受伤后马上将其送往医院并通知家长。学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铁一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询问笔录五份、事发后学生配合派出所调查的手写证明七份、治安调解协议两份,拟证明打架时间为下晚自习后,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进行了制止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二、学生规章制度汇编一份、班主任工作手册一份、铁一中安全责任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学校编制了完备的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学生进行了学习,说明学校高度重视学生安全问题,在常规安全管理和教育之外,还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形式特别提醒学生及学生家长。

被告谭*辩称:被告是受害者,是原告打了被告,在一起打架的时候,被告一直未动手,当时被告的眼镜被打掉了,其看不见也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屈某某辩称:在东**出所的签字是错误的,被告当时并没签字,就是因为调解不成功才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下课的时候在过道中走,遭到398班八、十个人打,397班的几个人就去398班讲道理,398班的人就把397班的人打了。被告下晚自习后还遭到398班的人威胁,可见398班的人是怎么样的学生。

被告李*乙辩称:被告并不知道事情的起因,398班的人看到被告的同学打架,很多人都看到有人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被告也未签字,被告认为这件事情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谭*、屈某某、李*乙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铁一中、谭*、屈某某、李*乙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学校是否做了协议上的事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当时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五被告均持异议,认为第一个医学鉴定不正规,该机构无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第一份由南华**一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书,该医学鉴定并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份由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面部疤痕修复费为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谭*、屈某某、李*乙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铁一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的鉴定费为500元,63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为5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增加,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的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庭审中提出的63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与其它被告亦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铁一中、谭*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屈某某、李*乙均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并未达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第一份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其先行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由于该调解未成功,不能证明此事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铁一中无异议,原告李*与被告谭*、屈某某、李*乙均持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之间关于事实的经过均相似,且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吻合,能够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铁一中、谭*、屈某某、李*乙均无异议,原告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许某某避重就轻,突出了对原告不利的部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铁一中、谭*、屈某某、李*乙均无异议,原告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铁一中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许某某、李*乙无异议,原告李*及被告谭*、屈某某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后老师进行了制止,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对铁一中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在学生因为数次恶作剧引发的矛盾纠纷事件中尽到完全管理和注意义务,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主张,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屈某某、李*乙、李*乙系衡阳某某中学397班的同班同学,被告被告许某某、谭*系衡**一中398班同班同学。平时当397班的同学晚自习课间经过398班走廊时,398班的学生有时会趁该班同学不注意对他们进行恶作剧。2014年10月22日晚上20时10分左右,被告屈某某回教室经过398班的走廊时,398班几位同学踢了其五脚,差点将其踢到在地,被告屈某某回到教室心情很不好就将此事告诉同班同学原告李*以及被告李*乙、李*乙等五人。该五人在下第二节晚自习后就到398班找到被告谭*理论为什么要打人,由于情绪激动,原告李*用随身携带的透明胶包起来的书卷成的纸棍子敲了被告谭*的脑袋,于是被告谭*就和原告李*、被告李*乙、李*乙拉扯厮打起来。作为班长的被告许某某看到有人在自己班上打架,遂冲上去踢了原告李*一脚,同时用右手朝李*的脸颊打了一拳,打在其眼角部位,造成原告李*左眼角流血受伤。后经学校老师第一时间赶来将李*送往南华**华医院,住院九天,出院诊断为右眼下睑裂伤、右眼下睑皮肤缺血性病变、右鼻外侧皮肤裂伤。2014年10月28日经东**出所调解,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并约定后期治疗费另行协商。2015年3月24日,衡阳**鉴定所出具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2014年10月11日晚上,左脸部外伤,存有疤痕符合修复条件,预估修复右面部疤痕费用总计为1.2万元合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系同学间恶作剧而引发矛盾产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数被告与原告因学生间恶作剧发生矛盾后,被告许某某直接将原告脸部打伤,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并构成轻微伤,且需后期疤痕恢复治疗,故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负主要责任,由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承担责任。被告衡阳某某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有教学管理以及负责学生安全的义务,对于学生间经常发生的恶作剧未予以重视,以致引发此次矛盾纠纷,铁一中在教育管理上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谭*虽然在与原告理论过程中被原告敲打头部,但是其年少行事冲动,直接参与此次打架,对原告的伤势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本人及被告李**、李**作为同班同学,在同学间发生矛盾时,不是第一时间向老师汇报情况,而是一同前去找外班同学以不当方式理论,故对该次纠纷事故的发生,该三人亦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屈某某未参与此次打架,对原告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及面部疤痕后期恢复治疗费12000元,合计22000元;2、鉴定费500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的医嘱说明无护理要求,但考虑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住院9天期间务必有人照顾,故其提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计算为878.37元(35623元/年÷365天×9天u003d878.37元);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考虑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轻微伤,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精神损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伤情特殊在原告脸部,在后期疤痕恢复治疗之前,原告的形象以及社会对其评价均会受影响,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68.37元。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李*遭受的损害,被告许某某、衡阳某某中学、谭*、李*乙、李*乙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被告许某某应负担50%,即13234.19元,减去其前期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还应负担3234.19元;被告衡阳某某中学应负担10%,即2646.84元;被告谭*应负担15%,即3970.26元;被告李*乙应负担2.5%,即661.71元;被告李*乙应负担2.5%,即661.71元;原告李*自负20%,即529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3234.19元;

二、被告衡阳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646.837元;

三、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26元;

四、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661.71元;

五、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661.71元;

六、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李*负担350.4元,被告许某某负担876元,被告衡阳某某中学负担175.2元,被告谭*负担262.8元,被告李*乙负担43.8元,被告李*乙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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