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与谷重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谷*华诉被告谷重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补充证据,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被告谷重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谷**在家建房,原告看到被告所建房屋的屋檐伸出来太多占了自家地方,要求被告缩短一些,被告妻子没有同意,并争吵了几句。原告吃完饭后再次与被告家交涉,并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把原告打倒在垃圾堆,在原告还未站起来时,被告再次把原告打到,此时原告不能动弹,一动则腰部和脚步就剧烈疼痛,后原告被人送到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8884.8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损失2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0884.82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调解笔录,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两人相互推拉,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当场不能站起来,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当场兑现2.8万元,剩下3.2万元由肖**担保在5月26日前付清;

证据二、荣**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情发生后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谷*达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6万元,其中当场兑现2.8万元;被告谷*达对谷**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为十级,第二次调解未成功;

证据三、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因宅基地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谷重达将谷**推到造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

证据四、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刑事诉讼不能得到赔偿,故撤回刑事诉讼再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谷**的子女均属于被抚养的对象;

证据六、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谷**治疗费用15874.17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谷**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456元;

证据八、法医鉴定,证明原告谷**l2、3横突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100天;

证据九、病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实际情况;

证据十、荣**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在派出所处理时已存入档案;

证据十一、衡东县**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没有在新农合获得补偿;

证据十二、医疗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的用药。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当时签字时是一张白纸,上面没有字,其中25000元是保证金,已交给派出所。证据二当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对方的同意。对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前面两次鉴定有异议,最后一份鉴定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没有异议。证据十被告要求看发票的原件。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没有异议。

被告谷*达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建房没有越线,是拆老房子建新房子。

被告谷重达向本庭提交(2014)东刑初字第178号,证明自己在缓刑期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三、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一、二在2015年5月16日调解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十被告提出异议,但证据六有行政机关衡东县公安局荣桓镇派出所的公章,且证据六、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本院对2014年5月23日做出的鉴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在家建房,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的屋檐伸出太多,屋檐水会冲到他家禾坪为由,阻止被告的施工人员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谷**将原告谷**推到在砖石上,致谷**摔倒在砖石上,造成原告背部受伤,随后送入衡**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67天。经南华**定中心法医鉴定:谷**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伤共计28000元。另查明,原告谷**有被抚养人谷**(2002年10月3日生)及谷**(2007年3月20日生),被告谷**因此事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现处于缓刑期间。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谷**及被告谷**出庭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致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对以下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方的损失问题。

本次纠纷原告谷**自列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在衡**民医院住院发票13719.17元,衡东县人民门诊发票2127元,共计15846.17元;2、误工费100天×98.95元/天u003d9895元;3、陪护费67天×98.95元/天u003d6629.65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67天×30元/天u003d2010元;5、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0%u003d1674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谷**(2002年10月3日生)6609元/年×6年÷2+谷**(2007年3月20日生)6609元/年×11年÷2u003d56176元;7、法医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456元。以上共计108884.82元。

本院经核实原告谷**可列入赔偿项目的损失实际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在衡**民医院住院发票13719.17元,门诊发票2127.98元,共计15847.15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衡阳市阳光司法所2014年1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00天,故误工费为100×59.82元u003d5982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67天×98.87元u003d6624.29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因护理人员已按标准计算了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其生活补助费,故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能认定一人,即67天×30元u003d2010元;5、伤残赔偿金应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372元/年×20年×10%u003d1674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谷**(2002年10月3日生)6609元/年×6年÷2×10%+谷**(2007年3月20日生)6609元/年×11年÷2×10%u003d5617.6元;7、法医鉴定费:庭审中查明法医鉴定费是被告支付,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用为456元,根据原告就医及治疗实际情况等,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3281.04元。

二、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建房的过程中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影响,故其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谷*达应负70%的责任,原告谷**应负担30%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达带赔偿原告谷**各项经济损失53281.04元的70%,即37296.73元,减去被告谷*达已赔偿原告2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296.73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原告谷**负担624元,被告谷**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