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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焦周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焦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因房屋排水问题曾有矛盾。2014年8月8日,原告家为房屋加层,在前坪堆放了一些砂石。稍占了些道路,但足以供摩托车通行。当日10时许,被告一家以原告家占道而在坪里骂人,原告之子回应了一声“又没倒在你家坪里”,被告之子随即上前殴打原告之子,造成原告之子摔倒并流血,原告之妻上前劝阻时被被告焦周*推到在地,随后双方散开。原告之妻讲了一句“我不准倒沙子,今后你也不要倒,现在有界限”,被告之子大喊“哪里是你的,界限在哪里”,又将原告之子推到在沙堆上,双方又开始争执,原告只得进行劝阻。被告焦周*拾起现场一块砖头砸在原告的鼻子上,当即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因伤被送往攸**医院、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经平**出所调解,原告一家因不识字而在平**出所签署了医疗费、鉴定费的和解协议书,收取了医疗费鉴定费19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6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焦周*因故意伤害罪被告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院以医疗费、鉴定费在派出所已经协商处理且已履行,对伤残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就本案民事赔偿,双方虽达成过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处分了协议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当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不知道自己的损失,故对协议未处理的费用,被告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伤前在云阳林场上班多年,属林场职工身份,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841.1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焦**故意伤害案证据材料1份,证明被告焦**打伤原告李*的经过,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在派出所就医疗费、鉴定费进行了和解;

2、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焦周**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3、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未受理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77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

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交通费用744元;

7、虎踞林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在该林场工作,系单位职工,日工资9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8、原告父亲李**户籍证明信息1份,证明原告被告抚养对象;

9、虎踞林场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在林场工作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焦**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并非都是事实,双方对案件的发生都有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2014年10月13日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9000元,原告自愿请求不再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该协议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不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疗票据7张,证明此次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被告方因该次纠纷花费近3千元医药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焦周*的儿子焦**打工回家,路过邻居谭**家的前坪时被坪里堆放的砂石绊倒,焦**遂找到谭**家理论,与谭**的儿子焦**发生争执,后双方家人发生打架焦**和焦**扭打在一起,焦**的母亲谭**和焦**的母亲焦*咀扭打在一起,被告焦周*和焦**的父亲李**打在一起,打架中焦周*用拳头打了四拳在李*的鼻子处,当场将李*打晕在地,后经双方劝开,并送往医院。2014年10月13日,经茶陵**出所调解,焦周*和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犯罪嫌疑人焦周*交代。受害人李*的伤势是焦周*所造成的。焦周*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二、犯罪嫌疑人焦周*以及其家属愿意向被告害人赔礼道歉,并且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谭**医药费、鉴定费等壹万玖千元整(19000.00元)。三、被害人李*自愿和解,自愿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焦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四、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以及家属不得以此为借口再生事端,如哪方生事端将会依法从严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9000元。2014年12月9日,本院以被告焦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焦周*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定对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和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的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在被告赔偿原告协议约定的金额后,原告不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也不得再为此事生事端。从该协议可以知道,原、被告已经在协议中对打架造成原告的损失全部进行了处理。现在原告并未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该协议无效,就直接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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