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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曾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曾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系原告所在村村民,2012年,被告因交纳农村合作医疗款及评定低保等村级事务,对原告怀有成见,后被告多次在村里公众场合用言语丑化原告,并多次串联其他不明真相的群众,捏造事实向省、市、县、镇各级部门打电话、上访、投诉,以及在百姓红网上发帖,对原告进行诬告、陷害。2014年,经祁东**镇纪委立案查处澄清事实后,被告又先后三次在村办公室门窗上、墙上、附近电线杆等书写大字报侮辱、诽谤原告毒打村民、私藏枪支、放火烧山等,原告曾两次将大字报涂擦掉,但被告仍继续书写,使原告的声誉在当地及邻市、县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在村民心中的干部、县人大代表形象,给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步云桥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祁东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告曾某某系步云桥镇某某村村民,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2012年前关系尚好,某某村村部办公室及原、被告家均座落于于祁东县至邵东县的公路两侧。2012年,被告因在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款及评定低保对象等村级事务中与原告产生矛盾并对原告不满,其后,被告曾多次在公众场合口头宣扬原告有贪污、毒打村民、私藏枪支等问题,并联合某某村部分村民通过递交举报材料、打电话、上访等方式向省、市、县、镇相关部门举报原告贪污扶贫款、退耕还林款,私藏枪支,放火烧山,毒打村民,扶贫、低保不到位,扣押移民款,破坏地方风气及党的政策等十八项问题。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分别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了题为《祁东县某某村支书李*某道德败坏、私藏枪支任意改变政策》、《祁东县某某支书李*某贪污公款,公然动手打骂群众》、《祁东县某某村村霸干部无法无天欺压村民,镇领导包庇纵容》等一系列帖文。这些帖文中,称原告李*某为“恶霸、黑霸”,李*某自任村支书以来,贪污公款、道德败坏等一系列内容。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又多次在村部办公室及自家住房的墙壁、门窗和附近的电线杆上书写原告是“黑霸、恶霸,贪污分子、毒打村民”等内容的标语,原告曾两次对被告书写的标语进行涂擦。2015年1月8日,祁东**镇纪律检查委员针对被告等35人举报原告涉及的十八项问题对原告立案调查核实,经查实,原告除对本村落实低保政策把关不严,违背上级有关低保评议政策负有领导责任,原告因此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外,其他十七项问题查无确凿依据。尔后,被告认为步云桥镇党委对原告的处理过轻,遂从2015年4月份开始又在村部办公室及自家住房的墙壁、门窗和附近的电线杆上书写原告是“黑霸、恶霸,贪污分子、毒打村民”等有损原告人格的标语,且标语至今尚未清除,致使原告的名誉在当地及相邻市、县(邵阳市)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标语照片13张、红网百姓栏目帖文3篇、中共祁**员会步委(2015)3号文件、中共祁东**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原告的代表证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示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或书写标语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系某某村的村支部书记及现任人大代表,在本村及邻村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与其他村民向上级相关部门检举、控告原告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虽属公民的合法权利,但通过口头或书面检举、控告也不得使用侮辱、贬损被举报人人格的言语。针对被告举报原告所涉及的18项问题,经上级主管部门立案查实,原告李*某除因对本村评定低保户违背相关政策规定负有领导责任并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外,其他均无问题后,被告仍然多次故意捏造事实采取在公共场合口头宣扬、网上发帖及书写标语等方式公然诋毁原告名誉,且被告发在红网上的帖子及书写的标语中将原告李*某描绘为“恶霸”、“黑霸”,并使用“贪污、毒打村民、放火烧山、三破坏”等字眼,让人看后或知晓后,对原告李*某的社会评价及信任度降低,使原告的社会地位明显下降,对原告李*某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并由此给原告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李**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二日内将其书写在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房墙上及自家墙壁、门、窗和附近电线杆上有关有损原告李**名誉权内容的标语予以清除。

二、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公开信向原告李*某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三、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曾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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