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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前,被告回家需经由原告房屋的前坪。2014年3月7日,被告回家时将其电动车停放在原告房屋的门前坪地上,阻挡了原告家人的出入,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将车挪开。在此过程中,原、被告产生争执,被告用红砖将原告拍倒在地,原告从地上爬起后,被告又再次将其推倒,并用脚进行踢打,后经他人劝阻被告才停止打人的行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邵**专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1、肾挫伤;2、头部、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7934.6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休时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四十天,后续医疗费需1600元。当地派出所多次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7934.62元、住院生活费750元、误工费9750元、陪护费6500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26234.62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邵**专附属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邵阳市**滩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报案的事实;

5、住院发票、鉴定发票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住院开支医疗费、鉴定费及需他人陪护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伤休及医疗费用开支的情况;

7、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

8、邵*新人调协字(2014)第02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起因及事后就道路通行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9、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10、原、被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各自陈述事件发生经过的情况;

11、姜**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务工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产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用电线杆阻挡被告通行,导致被告的电动车无法驶入自家房屋的前坪,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原告挑起的。发生纠纷时,被告将电动车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道路上,没有阻挡原告家人的出入,被告也没有用砖头拍打原告,原告倒地是其自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已就道路通行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

被告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现场调解材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修路前已对被告可从原告房屋前坪通行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9、10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6、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罗英军报案时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9、10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系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系邵阳市**滩镇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6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前方,双方的房屋之间有一条供行人通行的公用道路。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将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停放在上述公用道路上,原告认为被告停放车辆的行为阻挡了道路,遂要求被告移走车辆,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要强行推开被告的车辆,被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企图阻止原告推车的行为。后原告用手去推被告的车门,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告用脚踢打原告,但没有使用砖头对原告实施殴打。事发后,原告女儿罗**向北塔**派出所报案,被告被送往邵**专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7934.62元。后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公(邵)鉴(法活)字(2014)2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皮挫伤,左肩背部、左侧腰背部、左肘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肾囊肿内出血,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分担?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金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就被告车辆停放的问题本应尽量进行协商、相互沟通,避免产生纠纷,但双方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反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推搡,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告仍用脚踢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被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作为近邻,原告在认为被告停放车辆的行为阻碍道路通行时,没有耐心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而是强行去推被告的车辆,激化了矛盾,在事发的起因上,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案的纠纷负有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医疗费7934.62元;鉴定费1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纠纷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司法鉴定意见虽认定其从2014年4月2日起伤休40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造成其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97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5天,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40元(35623元/年÷365天/年×2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300元(12元/天×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作为一名老年人,因伤住院接受治疗,可以适当考虑加强营养,但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要求过高,酌情确定为2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审查。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124.62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8899.7元(11124.62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99.7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蒋**负担100元,被告罗**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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