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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肖运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东山村沿江组谢铁云家的出租屋内打牌,原告在一旁看牌时说了一句话,被告叫原告不要说话,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把原告推到外坪朝原告左腰部打了一拳,经《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告行为致原告左肾破裂引起腹膜后巨大血肿,并行左肾切除术,构成轻伤二级。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7级伤残。2015年4月28日,长沙**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未提出××赔偿金这项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法另行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合,是原告激怒了被告才导致冲突,双方都有过错;2、原告本身肾就有问题,不是单纯被告原因导致肾摘除;3、原告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东山村沿江组1出租房内打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造成其左肾破裂引起腹膜后巨大血肿,并行左肾切除术;分析符合左肾病变(左肾重度积水、肾皮质菲薄等)及钝性外力共同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长**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入、出院诊断皆为左肾损伤;左输尿管结石;左肾重度积水;左侧气胸;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300.9元。2015年1月20日,经长沙市雨花仁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评估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当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目前左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肾脏切除与自身疾病输尿管结石、肾重度积水、肾实质萎缩和本次外伤都有直接关系。2、被鉴定人左肾积水、左肾破裂切除术后,目前已无特殊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抓获。2015年1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186.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计64984.9元,其中医药费20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144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6元,除去已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34984.9元,判决:1、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34984.9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民事判决部分,上诉于长沙**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已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2015)雨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湘雅**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承担相应责任。湘雅**鉴定中心拥有合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湘雅**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确认原告为七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犯罪分子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2015)雨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自身损失已经提出了赔偿请求并经判决,虽然原告在该案中未就××赔偿金提出主张,但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仍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就其犯罪行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及(2015)雨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其××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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