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罗**、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罗*、陈**、陈*、胡**、向*,第三人陈*、陈**、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罗*及被告罗**、罗*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被告向*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陈*、陈**、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罗*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胡**暨被告胡**,被告向*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曾*暨第三人陈**、曾*及第三人陈*、陈**、曾*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和朋友在音乐房子KTV(以下简称KTV)唱歌时,被告陈**伙同被告罗**等同学进入包厢,抓住原告欲将原告带离包厢,原告抗拒后,被告罗**便用“色子筒”砸中原告的头部左边,并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腰部。原告感觉不适,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并进行了开颅手术,原告的身体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母亲向被告方要求赔偿,但被告方予以拒绝,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726.8元(包括医疗费10699.8元、××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2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罗**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进入娱乐场,并在娱乐场饮酒、抽烟系纠纷发生的诱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海风系整个事件的组织者、策划人,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直接侵权行为,应与被告罗**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向*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的娱乐场所,并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向*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宜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均不应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护理费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此外,被告罗*已赔偿原告5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陈*、胡**辩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进入娱乐场,并在娱乐场饮酒、抽烟系纠纷发生的诱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原告头部受伤系被告罗**的个人行为,被告陈**虽与其他被告一同进入KTV,被告陈**因误认原告为其朋友而进入原告的包厢,误会发生后,被告陈**叫其他被告进入原告的包厢,但被告陈**只是想叫原告到包厢外理论,并未叫被告罗**动手打人,亦未对被告罗**的的打人行为进行帮助。被告罗**与原告理论时,被告罗**酒后冲动,用手里的“色子筒”直接砸向原告,并打了原告两拳,被告罗**的侵权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向*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的娱乐场所,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第三人陈*、陈**、曾*辩称,第三人陈*的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事发时,被告罗**用“色子筒”打伤原告系被告罗**的单独行为,被告罗**实施打人行为时没有与第三人陈*进行商量,第三人陈*无共同伤害原告的故意,亦未实施打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第三人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且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只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诉讼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否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法院应驳回原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便已出院,而2015年4月10日原告才申请追加陈*、陈**、曾*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湖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宜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费用票据未注明时间,不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能按照原告的母亲误工收入计算,而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户籍和居住证明,原告虽在长沙上学,但不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

被告向*辩称,被告向*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不需要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接受相关治疗的情况;

2、伤情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询(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作为KTV的经营者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

4、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6245.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

6、李**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伤后的护理费用应按其母亲李**的误工费用16350元计算;

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长沙市市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

9、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花费医药费546元。

经质证,被告罗**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询(讯)问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监护人的签字,此外,该询(讯)问笔录内容说明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采用工伤鉴定标准,而应采用《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等级。对证据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的居住证明不能仅提供社区证明,原告还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证据8超过了举证期限,认为该证据中加油站出具的油票不符合交通票据形式,出租车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证据中的医药费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产生,且未超过5000元,故该医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

经质证,被告罗*、陈**、陈*、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向*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安局公章,“讯问笔录”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据,“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打架时间很短,且打架发生在包厢内,KTV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及时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KTV未尽到安保义务。对证据5、7、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第三人陈*、陈**、曾*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没有列明清单,医疗费用有重复计算的嫌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机构系原告单独委托,而非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用工伤标准鉴定,而应采用交通事故标准鉴定,鉴定费发票不符合发票法定形式。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缴税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据7只有物业公司和社区公章,未加盖公安部门公章。对证据8中的两张油票有异议,认为这两张油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的质证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罗**、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张),证明被告罗**、罗*已垫付了医药费55000元;

2、被告罗**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天的具体事实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罗**、罗*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陈**、陈*、胡**对证据1、2无异议,需要说明查明案件事实时,除了证据2中被告罗**的陈述意见外,还应综合被告陈**的陈述意见。

经质证,被告向*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中被告罗**陈述其喝了一两瓶啤酒,但从KTV的消费记录显示,KTV并未向被告罗**销售过酒水。

经质证,第三人陈*、陈**、曾*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发时,第三人陈*抓住原告的衣领,并不是想殴打原告,而是第三人陈*叫原告走到包厢外面来,原告拒不出来,第三人陈*一气之下便抓住原告的衣领,最后第三人陈*并未将原告拽出包厢。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陈*、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陈海风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时的具体经过;

2、收条(2张),证明被告陈**、陈*、胡**共同支付原告20000元。

经质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中被告陈**陈述的“我看见对面包厢里一个唱歌的男子坐在包厢的沙发上手里拿着烟指着我,嘴巴里好像在说着些什么话”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根本没有看被告陈**,该证据与被告陈**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罗**、罗*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未记录事发时被告陈**在过道遇到被告罗**后,被告陈**要被告罗**去帮忙打人的内容,且该证据中被告陈**陈述被告罗**打了原告的颈部,这与被告罗**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打了原告腰部的内容不符,被告罗**到底打了原告的身体哪个部位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向*对证据1中被告陈**陈述原告在609包厢消费的内容不属实,事发时,KTV工作人员正在609包厢开会。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陈*、陈**、曾*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1需要补充说明,第三人陈*叫原告出来,但原告拒不出来,第三人陈*一气之下抓住原告的衣领往包厢外拽,但第三人陈*并没有将原告拽出包厢,之后第三人陈*停止了抓原告衣领的行为。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2张),证明KTV有禁止未成年入内消费的警示标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表示原告不清楚照片拍摄的时间,且原告当时进入KTV消费时,KTV没有警示标志。

经质证,被告罗**、罗*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天KTV有警示标志,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KTV真正尽到了注意义务。

经质证,被告陈海风,陈*、胡**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陈*、陈**、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KTV有相关的警示标志,但是本案的当事人系未成年人,KTV仍应尽到相关注意义务,第三人陈*、陈**、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分别对被告罗**、陈**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6月24日对第三人陈*进行了询问。

庭审中原告对询问笔录(3份)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罗**及第三人陈*的主观上均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第三人陈*为被告罗**的殴打行为提供了便利,事情系被告陈**挑起,且被告陈**也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罗**、陈**及第三人陈*应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被告罗**、罗*、陈**,陈*、胡**对3份询问笔录中内容一致的地方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向*表示对事发经过不清楚,对询问笔录(3份)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发经过。第三人陈*、陈**、曾*对3份询问笔录中内容一致的地方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第三人陈*的询问笔录中有一个细节需要补充,第三人陈*叫原告出来,但原告拒不出来,第三人陈*一气之下抓住原告的衣领往包厢外拽,但第三人陈*并没有将原告拽出包厢,之后第三人陈*停止了抓原告衣领的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第三人陈*、陈**、曾*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调取胡*、原告、段**、龚*、陈**、被告罗**、刘*、第三人陈*、被告陈**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询(讯)问笔录共计1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陈海风有指使行为,被告罗**有殴打行为,第三人陈*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且为被告罗**伤害原告的行为提供了便利。

经质证,被告罗**、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陈**、陈*、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向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陈*、陈**、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11份询(讯)问笔录中不一致的地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其他当事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询(讯)问笔录,本院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内容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9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依据不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的母亲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且未提供其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系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过庭审,对被告罗**、罗*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其他当事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系被告罗**、罗*垫付的医药费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过庭审,对被告陈**、陈*、胡**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其他当事人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经过庭审,对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向*提交的照片未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且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KTV已张贴警示标志,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过庭审,对本院制作的关于被告罗**、陈**及第三人陈*的询问笔录,以及经第三人陈*、陈**、曾*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胡*等人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询(讯)问笔录分析如下:本院对上述笔录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上述笔录内容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罗**、陈**及第三人陈*原系同校同学,2014年3月9日下午,原告及其同学在被告向*经营的KTV包厢内唱歌,被告罗**、陈**、第三人陈*及其他4名同校同学在另一包厢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被告陈**误以为原告所在的包厢内有其熟人而进入原告所在的包厢,被告陈**发现认错人后便返回原来的包厢。随后,被告陈**等同学进入原告所在包厢对面的空包厢。被告陈**通过包厢的玻璃门看到原告在对面的包厢,认为原告在包厢内有挑衅举动,便叫了被告罗**、第三人陈*等同学过来。被告陈**及第三人陈*进入原告所在的包厢后,第三人陈*抓住原告的衣领往门外拽,但未能将原告拽出,被告陈**便上前抓住原告的衣服往外拽,仍未将原告拽出。被告陈**及第三人陈*松手后,被告罗**在与原告相隔一米远处用“色子筒”扔向原告的头部,并动手殴打了原告的身体,随后第三人陈*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在包厢地板上,事发后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等人直接离开了KTV。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二医院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共计75699.8元,其中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部硬膜下及硬膜外积液,3、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额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斯沃抗感染治疗,2、2周后复查头部CT,期间若有头痛及发热,立即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随诊。

2014年7月11日,经原告的母亲李**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

另查明,1、事发前,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及其同学均不认识原告及原告所在包厢内的其他人员。2、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及其他四名同学在KTV唱歌时饮用了啤酒,啤酒系其从外面带入KTV。3、事发时,被告罗**扔向原告头部的“色子筒”系KTV所有,该“色子筒”由黑色硬塑料制成。4、KTV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为被告向雷。5、事发时,原告所在包厢未安装摄像头,KTV的工作人员未发现本案诉争的纠纷,亦未将原告送至医院。6、自2011年1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小区丰雅苑14-704号房屋。7、被告陈**、陈*、胡**已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罗**、罗*已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

双方当事人因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事发时,原告及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虽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预见性。冲突发生前,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均有饮酒的不良行为,被告陈**因认错人而认为原告对其有挑衅举动,便叫被告罗**及第三人陈*等人过来教训原告,以致引发后续的打架伤人事件。冲突发生时,被告陈**有抓原告衣服的举动,第三人陈*亦有抓原告衣领的举动,被告罗**使用KTV里的“色子筒”直接造成原告的头部受伤,并动手殴打了原告。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均系冲突的直接参与者,均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主观上均有过错,且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胡**、罗波及第三人陈**、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次冲突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挑衅和殴打被告陈**、罗**及第三人陈**的行为,且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制作的11份询(讯)问笔录中均未涉及原告有上述不当举动,故原告对冲突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须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被告陈**、罗**,第三人陈*及其他同学未年满18周岁便进入KTV进行消费,且KTV工作人员未通过巡视注意KTV过道及包厢内的动态,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冲突的发生,KTV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作为KTV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方及第三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陈*、胡**、罗波及第三人陈**、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胡**、罗波及第三人陈**、曾*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时,被告向*作为KTV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原告40%的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小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湖**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

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他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且被告罗*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以及被告罗*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1、医药费。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3日花费医药费546元,该费用系湖南**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发生,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药费7569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3、护理费。根据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需护理90日,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90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原告提出应按护理人员即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以及工资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其母亲的误工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7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1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6、××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赔偿金106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5149.8元,扣除被告罗*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陈*、胡**已支付的20000元,余下的130149.8元由被告陈*、胡**、罗*及第三人陈**、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胡**、罗*及第三人陈**、曾*不足以赔偿上述款项时,被告向*对原告205149.8元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40%的责任即82059.92元。

被告罗*陈述事发时其已离异,被告罗*愿意在被告罗**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内独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申请追加其前妻为本案当事人,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第三人陈*、陈**、曾*主张刘*、陈**、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事发时,刘*、陈**、龚*均站在原告所在包厢的门口,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给被告罗**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被告罗**虽陈述“刘*他们抓着原告的衣领要他出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罗**陈述上述讯问笔录中关于“刘*他们抓着原告的衣领要他出来”的内容系泛指刘*一行人员,而非特指“刘*”本人,实际上抓住原告衣领的是第三人陈*,而非刘*抓住了原告的衣领。故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制作的11份询(讯)问笔录内容无法推断出事发时刘*、陈**、龚*对原告有言语挑衅和肢体冲突行为,且本案当事人均未陈述刘*、陈**、龚*实施了言语挑衅和肢体冲突行为,故刘*、陈**、龚*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第三人陈*、陈**、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陈*、陈**、曾*还主张2014年3月28日原告便已出院,2015年4月10日原告才申请追加陈*、陈**、曾*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陈*、陈**、曾*主张损害赔偿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经核实,2014年7月11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于伤情不明的人身侵权案件,诉讼时效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陈*、陈**、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三人陈*、陈**、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胡**、罗*及第三人陈**、曾*连带赔偿原告蒋**205149.8元,扣除被告罗*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陈*、胡**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胡**、罗*及第三人陈**、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130149.8元。

二、被告陈*、胡**、罗波及第三人陈**、曾*不足以赔偿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时,被告向*承担补充赔偿原告蒋**82059.92元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陈*、胡**、罗波及第三人陈**、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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