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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龙**、伍*、雷*、王*、谷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龙**、伍*、雷*、王*、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伍*、雷*、王*、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7月2日晚,被告龙**、伍*、雷*、王*、谷*等人在耒阳市新天地酒吧发生冲突,持械斗殴,原告作为酒吧保安进行劝阻时,被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耒**民医院、南华**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147.56元,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5557.56元。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2、(2014)耒刑一初字第92号、(2014)耒刑一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衡中法少刑初字第8号。证明五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且未附带民事判决的事实。

被告龙**、伍*、雷*、王*、谷*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晚,五被告龙佳木、伍*、雷*、王*、谷*及黄**、梁**等人在耒阳市新天地酒吧发生冲突,持械斗殴,原告作为酒吧保安进行劝阻时,被五被告及黄**、梁**等人殴打致伤,原告胡海洋受伤后在耒**民医院、南华**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147.5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上述被告均已构成刑事犯罪,分别被衡阳**民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但未通知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五被告的民事责任未予处理。本院在对黄**、梁**进行刑事判决时,原告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175557.56元,本院审理后确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38030.96元,扣除已获得的赔偿8000元后,经济损失为30030.96元,并判决黄**、梁**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在打架斗殴时,在作为酒吧保安的原告进行劝阻时,将其殴打致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犯罪人员的赔偿范围,本院已在对侵害人黄**、梁**进行刑事判决时,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030.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伍*、雷*、王*、谷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30030.96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龙**、伍*、雷*、王*、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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