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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建房占用了5组8组的公共道路,5组组长曾桃*邀请原告一同处理,原告与曾主元、曾**等群众与被告说理,期间,原告仅与被告讲“村道以内的你不要动,村道以外的你占就占了”就转身走了,在走出50米开外,被告突然气势汹汹跑来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且凶残地在原告胸部连踩几脚扬长而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造成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损失,住院17天,后期在村医务室继续治疗10余天,共花医疗费10755元。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500元,同意由原告请护理人员,承诺每天支付护理费12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生活等相关费用,可被告不予认可。经石**出所、村、组领导多次调解也无济于事。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未支付的费用625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误工工资5100元、生活补助费510元、护理工资2040元、护理生活补助510元、住院营养费2000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隆回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3、石**出所干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石**出所干警对证人曾主元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5、石**出所干警对证人曾桃元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6、石**出所干警对被告曾**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7、原告在隆**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情况;

8、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所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轻微伤的情况;

9、隆**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的情况;

10、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的处方笺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令喜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第1、2、8份证据,是政府部门或相关单位提供的有关生效文书、证明,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3、4、5、6、7、9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0份证据,仅有处方笺,而无医药费发票佐证,无法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3日,被告颜**打电话给颜**,要求颜**用挖机去给被告修路,以便于给其刚去世的丈夫刘**办理丧事,而且主要是修次日出殡用的道路,以便通行,并商定挖机修路以220元每小时的方式计算报酬。原告和颜**、谢**三人合伙共有一台挖掘机。颜**就派其儿子颜**与原告曾**、谢**三人前往施工地点作业。原告曾**与颜**、谢**三人到达施工现场时,因原来的老路需要铺沙石后货车才能运土,三人便在等候铺沙石。此时,前来悼念的亲友在被告家门前的道路上和坪上燃放烟花和鞭炮。突然,侧飞的烟花、鞭炮炸到在一旁观看的原告曾**的左眼。原告受伤疼痛当即呼喊,颜**马上打电话给其父亲颜**,要颜**接原告去治疗。颜**闻讯后,赶到现场后,并用摩托车将原告载至村卫生室紧急处理,卫生室的医生见伤势严重,要求原告去隆回治疗。在前往隆回的途中,原告用颜**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刘**,告诉其实情,并要求刘**拿钱去隆回,刘**与颜**通了话以确认是事实。刘**要原告先去治疗,不要耽误治疗。随后,被告颜**也打电话给颜**确认此事。颜**就将原告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的21日,隆回县中医院诊断为左眼炸伤,建议转上级医院。同日,原告被转送至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被诊断为左眼外伤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网络膜脱离。次日,原告又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2015年4月8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原告曾**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为3145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34天=102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183.5元(参照农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365天×34u003d2183.5元);4、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受伤后到隆**医院、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乘车往返车费花费考虑600元;5、法医鉴定费为74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28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48288元(即将8372元/年×12年×40﹪u003d48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长时间在医院治伤不能正常生活,且已经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打击,以5000元为宜。原告因人身受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9283.17元。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颜**为给其丈夫刘**办理丧事,要求颜**用挖机给其修路,以每小时220元价钱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而颜**又与原告曾**、颜**合伙共有挖机,颜**于是指派其儿子颜**与原告曾**、颜**一起去完成事务。在施工之前,三被告的前来悼念刘**的亲友在被告家门前的道路上和坪上燃放烟花和鞭炮,侧飞的烟花、鞭炮炸伤原告曾**的左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因办丧事没有安排专人看管、指示燃放烟花爆竹,而是放任亲友自己燃放,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三被告共同为其亲属刘**办理丧事,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与其合伙人承揽了业务之后,在施工之前,观看热闹,自己也不很好的防范人身安全风险,造成自己左眼被烟花爆竹炸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9283.17元,由被告颜**、刘**、刘**连带赔偿5356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曾**自负。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曾**承担158元,由三被告承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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