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彭**、黄**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隆*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彭**与刘**因黄**水田放水一事产生矛盾,刘**曾数次挖断黄**铺设的水管。2015年5月8日,黄**、彭**发现水管又被挖断,其认为系刘**所为,故于当日晚8时许到刘**家门口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后刘**又在黄**家与黄**、彭**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损。

彭**受伤后,于5月8日晚到隆**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5月12日至18日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挫伤?,彭**为此共花费医疗费5620.3元。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于2015年5月20日对彭**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认定彭**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从2015年5月21日起伤休三个月,医药费预计3000元。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于2015年5月29日对彭**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认定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彭**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85元。

彭**可确定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认定彭**的医疗费为5620.3元;2、误工费。彭**系农村户口,参照湖**计局2014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2350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8.05元(23507元÷365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邵阳市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人·天计算6天(住院天数)为120元(20元/人·天×6天);4、鉴定费用。根据彭**提供的票据可确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用为785元;5、残疾赔偿金。彭**系农村户口,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计局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6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29933.35元。

黄**受伤后,于5月8日晚到隆**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5月13日至18日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病(外伤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慢性胃炎,黄**为此共花费医疗费5632.14元。邵**兴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于2015年5月27日对黄**的伤情、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度进行评定,认定黄**所受颈椎病(外伤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受伤之日起伤休50天,自2015年5月27日起预计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黄**为此花费鉴定费用960元。

黄**可确定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认定黄**的医疗费为5632.14元;2、误工费。黄**系农村户口,根据鉴定机构伤休时间的建议,参照湖**计局2014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23507元计算为3220.14元(23507元÷365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邵阳市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人·天计算5天(住院天数)为100元(20元/人·天×5天);4、鉴定费用。根据彭**提供的票据可确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用为960元。以上1-4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9912.28元。

刘**受伤后,于5月8日晚到隆**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诊断为:1、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3、脑震荡,刘**为此共花费医疗费6928.6元。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三阁司派出所的委托于2015年5月20日对刘**的伤情进行评定,认定刘**有面部挫创存在,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从2015年5月21日起伤休7天,预计医药费400元。刘**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40元。

刘**可确定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可认定刘**的医疗费为6928.6元;2、误工费。刘**系农村户口,根据鉴定机构伤休时间的建议及住院天数,参照湖**计局2014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23507元计算为1223.65元(23507元÷365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邵阳市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人·天计算12天(住院天数)为240元(20元/人·天×12天);4、鉴定费用。根据刘**提供的票据可确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用为540元;5、护理费。刘**受伤住院,认定有一人在旁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72.83元(23507元÷365天×12天);6、交通费。根据刘**就医的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元。以上1-6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976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彭**、刘**的伤情系何人所为的问题。首先关于黄**的伤情,黄**在庭审中称系刘**所为,刘**虽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中明确承认用木棒击打了黄**的额头和背部,故可认定黄**的伤情系刘**所为。其次关于彭**的伤情,彭**在庭审中未明确指出系何人所为,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材料中称右手指被刘**打伤,且刘**也认为彭**的手指应该是在拖住自己的衣服时被拉伤,故认定彭**的伤情系刘**所为。最后关于刘**的伤情,刘**在庭审中称在自家门口开门时被黄**用棒子击伤,其一路追赶黄**至其家,但刘**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称当晚是黄**、彭**在其家门口叫骂并打砸铁门,其在开门过程中被击伤,因黄**、彭**年纪大,不便直接争吵,故而想到黄**、彭**家中去,因黄**在家门口不准其进去,故而双方扭打,刘**在公安机关对该事实也陈述一致,黄**也称刘**的伤情系其所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综合认定刘**的伤情应系黄**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对待矛盾,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双方亦有相当过错,宜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彭**的经济损失共计29933.35元,应由刘**赔偿14966.67元(29933.35元×50%),黄**的经济损失共计9912.28元,应由刘**赔偿4956.14元(9912.28元×50%),刘**的经济损失共计9765.08元,由黄**赔偿4882.54元(9765.08元×50%)。至于黄**、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黄**、刘**提供有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但从鉴定日至本案审理时已过数月,两当事人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两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刘**在本案中未对黄**、彭**造成损害后果,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6.67元;(二)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6.14元;(三)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2.54元;(四)驳回黄**、彭**、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彭**、黄**上诉称,刘**多次挖断其水管,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且动手伤害黄**、彭**,黄**伤害刘**是正当防卫,原审判决划分双方负同等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对其三人提交的斗殴现场勘查图以及村民汲水照片不予采信错误。原审判决对黄**、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认定彭**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认定误工期间20天不当,黄**的伤情较刘**的伤情要重,但原审判决仅认定刘**的护理费,而未有认定黄**有护理费,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刘**赔偿彭**经济损失64924.21元,并赔偿黄**经济损失13126.64元。

刘**上诉称,因黄**、彭**、黄**独霸村里公共水资源而引发纠纷,其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黄**、彭**、黄**上门挑衅辱骂,黄**并持械将其头部致伤,在此种情况下其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彭**的损伤不是其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其致伤彭**、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黄**、黄**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765.08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黄**、彭**、黄**向法庭提交1份由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手绘的《刘**所说的相骂打架的第一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刘**家房屋所处的位置和相骂打架现场情况。

刘**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示意图是黄**、彭**、黄**的代理人自行绘制的,不客观、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刘**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1份(2015)隆*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黄**、彭**、黄**霸占村里公共水源,刘**因此与其三人发生相骂打斗。

黄**、彭**、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黄**、彭**、黄**提交的《刘**所说的相骂打架的第一现场示意图》,因是黄**、彭**、黄**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自行绘制,且刘**不认可,不予认定。对于刘**提交的(2015)隆*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因黄**、彭**、黄**一方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彭**的损伤是否为刘**所致;二、双方对各自致伤对方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未采信黄**、彭**、黄**一方提交的斗殴现场勘查图以及村民汲水照片是否不当;四、原审判决对黄**、彭**的后续治疗费以及黄**的护理费未予认定是否正确,认定彭**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及误工期间为20天是否正确。本案中,虽无直接目击证人证明彭**的损伤系刘**直接致伤,但原审法院综合刘**、刘**的陈述和黄**、彭**、黄**的陈述,以及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彭**的伤情系刘**所为。刘**提出彭**的损伤不是其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黄**、彭**、黄**与刘**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然而,双方在处理用水相邻关系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手段,发生争执,尔后相互斗殴。双方出于相互斗殴目的所采取的措施虽然均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行为的目的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均不属正当防卫。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大小,认定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以黄**、彭**、黄**一方提交的斗殴现场勘查图系自行绘制,村民汲水照片未标明地点为由,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黄**、彭**、黄**提出原审法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黄**、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预计其二人有后续治疗费发生,但其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二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黄**没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证明,且其并未提出护理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未予计算黄**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彭**的损伤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彭**主张其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审法院已计算了彭**的残疾赔偿金,且对其误工时间已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天),故依法不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彭**定残后伤休3个月左右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80元,由上诉人黄**、彭**、黄**负担380元,上诉人刘**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