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某某与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在常宁市东正商业广场C155号门面卖早餐,被告骑一女士摩托车(未上牌)带两个小孩逆行至原告店门口时,摩托车未熄火让小孩上车,导致小孩触动油门撞倒原告的粉摊而烫伤原告右侧面部、双大腿,随后应原告要求送往常**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衡阳**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该院诊断为烫伤41﹪,在该院治疗5天后双方协商转入常**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7月1日因被告拒交医药费终结治疗出院,同年7月21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再次入住常**民医院,同年8月4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处。阳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8292.4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2、常**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常**民医院住院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3、衡阳**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衡阳**民医院住院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4、衡阳**民医院诊断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在衡阳**民医院住院诊断受伤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常**民医院诊断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在常**民医院住院诊断受伤治疗的事实。

证据六、常宁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2、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在受伤后擅自住院、转院,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0749.1元。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2、常**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从衡阳回常**民医院治疗已治愈,自动要求住院的事实。

证据3、照片,拟证明原告非法经营占用街道有过错的事实。。

证据4、手机号码为18627662703所发短信内容,拟证明原告在衡阳住院时,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阳某某所提供6份的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张发票是原告擅自转院行为造成的,同时被告已为原告支付4000元。经审查原告阳某某在受伤入住常**民医院,因病情需要转至衡阳**民医院治疗,在其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可见原告转至衡阳市第一人民不是擅自转院行为,因此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查,原告在常**民医院住院治疗均系治疗烫伤的行为,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阳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经本院审查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进入常宁市东正街商业广场,由于被告周某某同行的小孩误触摩托车油门。致使该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某某被送入常**民医院观察治疗。同日晚上23点左右,转入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经双方协商转回常**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阳某某在衡阳**民医院住院治愈期间花费医药费11150.63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2014年6月19日至同月30日,原告阳某某在常**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6281.1元,其他费用458元,共计6739.1元(此款由被告周某某垫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3日,原告阳某某因伤口感染再次入住常**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11.80元。原告阳某某此次事故经湖南省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413号)鉴定为轻伤二级,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受伤及康复时间为7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凭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衡阳**民医院、常**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湖南省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原告阳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阳某某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周某某则主张原告阳某某存在占道经营和非法经营,因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本院审理,被告周某某提交照片证实其主张,该照片虽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但在庭审中原告自己承认其所摆摊在其所开店门口,且其摊点所在位置位于常宁市东正商业广场入口处,人口流动比较密切。因此原告阳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诱因作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承担20﹪责任为宜。

二、本案原告阳某某是否存在擅自转院及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原告阳某某诉讼时主张不存在上述行为,被告周某某则主张原告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民医院观察治疗后在没有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转入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在受伤后被送往常**民医院观察治疗,同日被转入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转院行为符合从下级医院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形,且被告周某某在原告阳某某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该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同意原告转院。因此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阳某某在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常**民医院住院治疗,衡阳**民医院在其出院记录病历上明确记载1、继续专科治疗;2、不适随诊。因此原告从衡阳**民医院转入常**民医院治疗。不仅没有扩大损失,反而减轻了相关费用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阳某某在常**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常**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无畏寒、发热症状,出院时见新生皮肤组织发育良好,未见创面渗液,黑痂全部松懈脱落,无压痛,病人治愈,自动要求出院”因此原告阳某某此次出院可以认定为治愈出院。同时该出院记录上还明确记载1、注意创面护理;2、注意避免食用刺激性及色素类食物;3、继以巩固抗炎及局部用烧伤膏保护;4、不适随本科复诊。因此,原告阳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再次入住常**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所发生的医药费应视为包含在湖南省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之内。原告阳某某所从事的是餐饮服务行业,其误工工资参照该行业去年年收入3018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原告阳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7431.73元、鉴定费530元,误工费70天×30182元/年÷12个月÷30天u003d5868.72元,护理费16天×30182元/年÷12个月÷30天u003d1341.42元(住院天数计算衡阳**民医院5天和常**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u003d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考虑按200计算。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考虑。因此原告阳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8771.87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行车时因随车小孩误触摩托车油门致原告阳某某受伤,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阳某某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431.73元、鉴定费530元,误工费5868.72元,护理费1341.42元(住院天数计算衡阳**民医院5天和常**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因此原告阳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8771.87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阳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8771.87元的80﹪计23017.5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10739.1元应予以抵减,被告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阳某某12278.4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40元,此款已由原告阳某某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