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等与莫**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余粮、吕**、吕**因与被上诉人莫泽*、蒋**、王**、莫*乙、莫*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余粮、吕**、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莫泽*、蒋**、王**、莫*乙、莫*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益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莫**生前有吸毒行为,并在2012年3月份被人打伤,经司法鉴定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需要继续治疗”,此次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0月9日,莫**、王**(当时签协议时不在场)与蒋余粮、吕**、吕**签订一份联营棉纱托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莫**与王**)投资百分之六十,乙方(蒋余粮、吕**、吕**)投资百分之四十,甲方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乙方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二、共同购买莫**、王**经营的湘EA某某货车为运输工具,协商成交价为120000元,甲方应付72000元,乙方应付72000元,其款已一次性付清,该车即签订该协议起,双方按股份共有,车辆证件复印件附协议书上;三、碎布、棉纱废料回收,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购销,甲方占百分之四十股份,乙方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都各自有托运站。2012年10月18日傍晚,莫**在托运站装货时被车上倾倒的货物砸伤头颈部,当时昏迷不醒。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3日,莫**在邵**心医院住院35天,经诊断为颈椎脱位、颈部脊髓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肺炎等疾病。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3日,在中南**医院进行治疗,最后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不全四瘫、颈椎翻修术后、继发性肺结核”。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2日,先后三次在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褥疮、截瘫、肺结核”等疾病。从各医院住院情况看,莫**除受伤外还存在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2013年1月18日(农历),蒋余粮、吕**、吕**支付了10000元钱给莫**进行治疗。2013年5月10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死者莫**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一、颈脊髓损伤并不全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二、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莫**在2014年4月4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此后,莫**、蒋**、王**、莫*乙、莫*丙多次向蒋余粮、吕**、吕**主张赔偿,并经五峰铺司法所调解未果,莫**、蒋**、王**、莫*乙、莫*丙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王**及死者莫**与蒋余粮、吕**、吕**签订的联营棉纱托运协议书应当如何定性;二、该案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莫**死亡与装货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次受伤对其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大小;四、本案适用何种追责原则;五、莫**、蒋**、王**、莫*乙、莫*丙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一、关于王**及死者莫**签订的联营棉纱托运协议书应当如何定性问题。蒋余粮、吕**、吕**主张:因为双方在之前各自经营了托运站,为避免恶意竞争,双方提出了联营,而且在协议书上也注明是“联营”,因此应该是联营合同,按照联营合同的概念,本案法律后果不应由其它联营主体承担。所谓联营,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经营,它是法人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主要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蒋余粮、吕**、吕**主张双方之间的“联营”,首先在主体上与法律规定不符,考虑到双方在之前各自办有托运站(均未注册登记)的情形,从法律上讲,联营以后,参与联营的主体仍应继续独立存在,而本案中,在双方字面上的“联营”以后,各自的托运站并没有独立存在了,因而在事实上也与法律规定不合。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组成盈利组织,从慨念中可以得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联营棉纱托运协议书均有上述特征。1、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甲方投资60%,乙方投资40%,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40%的股份”;(2)双方共同购买车辆并按股份共有;虽然双方对出资的具体金额没有在协议中注明,但双方均对投资及占股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有共同出资的特征。2、协议书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具体表现在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碎布、棉纱废料回收,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购销,甲方占40%股份,乙方占60%股份”,从中可以得出双方对于棉纱托运是共同经营。3、双方协议书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因为从协议内容上可以得知,双方是占有不同比例股份的,同时从莫**、蒋**、王**、莫*乙、莫*丙提交的部分账本中可以得知,双方的收入及亏损完全是按照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及分担的。综上,双方签订的联营棉纱托运协议书实质上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确定了双方是一种个人合伙关系。二、关于该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计算为一年的规定,本案死者莫**虽然是在2012年10月18日受伤的,但在2013年5月13日通过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才确定了死者的伤残等级及其他情况,此时间才为莫**、蒋**、王**、莫*乙、莫*丙主张权利提供相关便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之后莫**、蒋**、王**、莫*乙、莫*丙多次要求蒋余粮、吕**、吕**进行赔偿(五峰铺司法所所长所反映的情况),并要求司法部门及五**纱协会进行调解处理,属诉讼时效已中断的情形。综上,莫**、蒋**、王**、莫*乙、莫*丙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莫**死亡与装货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本次受伤对其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大小问题。因莫**、蒋**、王**、莫*乙、莫*丙未提供莫**的死亡原因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从三家医院的诊断结果来看,死者莫**虽在受伤前还有过其他疾病、吸毒行为、本次受伤前不久还因打架受过伤,因此对莫**、蒋**、王**、莫*乙、莫*丙要求蒋余粮、吕**、吕**按莫**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但是莫**、蒋**、王**、莫*乙、莫*丙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若仅仅因为其未就死者莫**作出死亡原因鉴定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对其是极不公平的,且莫**、蒋**、王**、莫*乙、莫*丙未作死亡原因鉴定,有民俗、客观条件等原因难以实现。根据死者莫**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适用的追责原则及莫**、蒋**、王**、莫*乙、莫*丙的诉讼请求,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本案适用何种追责原则的问题。本案中,蒋余粮、吕**、吕**明显不是直接加害人,其民事行为(合伙)对造成死者莫**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蒋余粮、吕**、吕**(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五、关于莫**、蒋**、王**、莫*乙、莫*丙的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1、医药费为442863.20元(通过医药票据进行计算);2、误工费,因莫**、蒋**、王**、莫*乙、莫*丙未提供死者莫**的收入及行业情况,故只能按照一般标准进行计算,故为266天(住院天数)×(23441元/年÷360天)u003d17320.20元;3、护理费,莫**、蒋**、王**、莫*乙、莫*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考虑莫**的伤情,应当需要一人护理,故为266天(住院天数)×(23441元/年÷360天)u003d1732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莫**、蒋**、王**、莫*乙、莫*丙主张7980元,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莫**、蒋**、王**、莫*乙、莫*丙主张21319元/年×20年为426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丧葬费为20016元(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月×6月;7、小孩抚养费,因死者莫**在死亡时小孩莫*乙6周岁、莫*丙5周岁,且均为城镇户口,莫**、蒋**、王**、莫*乙、莫*丙主张共计182612.50元,8、父母赡养费,莫**、蒋**、王**、莫*乙、莫*丙主张101395元,因本案中无法确认莫**的父母有几个儿女;以上7、8二项,莫**、蒋**、王**、莫*乙、莫*丙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莫**、蒋**、王**、莫*乙、莫*丙主张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蒋余粮、吕**、吕**并不是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对莫**、蒋**、王**、莫*乙、莫*丙的该主张不予确认;10、交通费,虽莫**、蒋**、王**、莫*乙、莫*丙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足够票据,但考虑莫**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其他损失由于莫**、蒋**、王**、莫*乙、莫*丙未主张,故不再认定。综上,莫**、蒋**、王**、莫*乙、莫*丙损失共计:927899.60元。综上,本案死者莫**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遭受到损害,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在获利的同时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补偿,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蒋余粮、吕**、吕**应当按照股份的多少承担莫**、蒋**、王**、莫*乙、莫*丙部分损失即上述第五款中的第1、2、3、4项合计金额的补偿责任;酌情由蒋余粮、吕**、吕**按照合伙协议中约定所占股份承担责任,即损失的40%;在莫**住院期间,蒋余粮、吕**、吕**已支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应为18419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蒋余粮、吕**、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补偿莫**、蒋**、王**、莫*乙、莫*丙各项损失共计184193.40元;(二)驳回莫**、蒋**、王**、莫*乙、莫*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蒋余粮、吕**、吕**上诉称,原审认定死者莫*甲系在托运站装货时被车上倾倒的货物砸伤头颈部无证据支撑,就算莫*甲系在托运站装货时被车上倾倒的货物砸伤头颈部,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莫*甲的医疗费为442863.20元不当,莫*甲患有多种疾病,不属于此次治伤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另莫*甲在邵阳县医保站办理了大病医疗保险,获得了大病医疗补助,原审对其医疗费全部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计算。莫*甲并非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蒋余粮、吕**、吕**无任何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就算莫*甲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蒋余粮、吕**、吕**亦仅仅承担补偿责任,原审按照各合伙人之间的股份比例判令蒋余粮、吕**、吕**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余粮、吕**、吕**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莫**、蒋**、王**、莫*乙、莫*丙答辩称,莫*甲的死亡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莫*甲当时处于瘫痪状态,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且已经过伤残鉴定,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医保报销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莫*甲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受伤,医药费均是因本案治伤而产生,原审法院已查明损失是九十多万,最后按40%的比例计算存在错误,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蒋余粮、吕**、吕**向本院提交了莫*甲的住院补偿查询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邵阳县医保站报销了183827元医药费。莫**、蒋**、王**、莫*乙、莫*丙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余粮、吕**、吕**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莫某甲的损伤是否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致;三、蒋余粮、吕**、吕**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令其三人承担40%的责任是否恰当;四、原审对莫某甲的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案中,莫*甲于2012年10月18日受伤,因伤势严重,其在受伤后一直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4日,莫*甲因医治无效死亡。因莫*甲伤势严重,至其死亡前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其具体损失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视为存在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莫*甲死亡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莫泽*、蒋**、王**、莫*乙、莫*丙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邵**心医院入院记录、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法院对邵阳县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莫*甲系在托运站装货时被车上倾倒的货物砸伤头颈部,原审据此认定莫*甲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并无不当。蒋余粮、吕**、吕**虽上诉提出莫*甲并非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莫**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意外受伤,蒋余粮、吕**、吕**作为合伙事务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莫**的损害后果及蒋余粮、吕**、吕**的受益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蒋余粮、吕**、吕**对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

莫*甲受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证据认定莫*甲的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蒋余粮、吕**、吕**虽提出莫*甲的医疗费中不属于治伤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莫*甲的部分医疗费虽进行了医保报销,但原审判令蒋余粮、吕**、吕**仅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而并非对全部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考虑到莫*甲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并未加重蒋余粮、吕**、吕**的补偿责任,故对蒋余粮、吕**、吕**上诉要求核减莫*甲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余粮、吕**、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蒋余粮、吕**、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