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元**与林**、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与被告林白玉、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林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宵、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富诉称,2013年7月下旬,被告杨**跟原告说被告林白*位于路口镇菜市场对面的一栋三层旧楼房要重新装修,要原告请几个民工把原装修的地板砖、门窗、吊顶凿除。8月2日,原告和工友王*、杨**与被告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和工友将被告林白*家一至三层房屋内地板砖、墙裙砖、门窗、室内吊顶、前面面墙砖、厨房和卫生间的地板砖及墙面砖凿除,约定工价为13000元。8月5日,原告和工友开始施工。在将口头协议中三层的事项做完后,开始在二层施工时被告杨**要求原告将三楼后面阳台围栏砖凿除。原告开始以没有安全措施且没在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表示拒绝。后经被告杨**再三要求,无法推脱,只好按其意思去做。8月12日上午,原告在凿除三楼后面阳台围栏砖时从三楼摔下受伤。经岳**医院、上**医院诊断为右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骨折、面部挫裂伤、多发颈椎骨折并环枢关节脱位、左侧声带麻痹。2014年12月1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个。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也未就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091.54元(被告杨**已支付的140000元除外)。

原告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等级;

3、证人王*、杨*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是在帮被告杨**做协议约定范围外的事时受的伤;

4、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2424.14元。

5、原告的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林白*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的受伤也无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林白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已将房屋改造维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杨**答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约定将凿除工程全部包给原告做,且约定让原告自己注意安全,出了安全事故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自己也已经支付了15万多元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欲证明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

3、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元**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林白玉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且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杨**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伤残系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3被告林白玉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杨*未出庭作证,证人王*出庭未提前向法庭提出申请;被告杨**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某原告是在做协议约定的事时受的伤。证据4被告林白玉对医疗费发票中长令药店50元西药发票、康乐寿药店50元西药发票、医疗器械70元发票、神经因子214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住院发票,也没有加盖法医确认章,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被告杨**对住院发票无异议,其它费用均有异议,不知情。证据5被告林白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方无关,被告杨**无异议。

被告林白玉提供的证据1原告元**、被告杨**无异议。证据2原告元**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林白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无异议;

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元**、被告林白玉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

原告元**提供的证据2的伤残鉴定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而原告在本案中并不是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相关事实,且证据间能互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林白玉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其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它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1日,被告林白*(甲方)与被告杨**(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路口镇金桔路房屋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整个一栋三层旧楼房原有室内装饰拆除,室外一至三层墙面砖凿除,将原房屋加一层,原三层室内水电重新安装及室内外重新装饰装修及增加的第四层的室内水电安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安全生产,关于安全生产特别约定乙方组织施工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条例及操作规程制定好安全施工措施,确保安全施工,乙方人员因自身原因或违反安全规定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全面负责。8月2日,原告元**和案外人王*、杨**与被告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杨**将被告林白*家一至三层房屋内瓷片、地板砖等的凿除业务包给原告元**和王*、杨**三人做,约定工价为12000元。8月5日,原告在凿除三楼后面阳台围栏砖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着了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受伤后原告在岳**医院共住院129天,后陆续在岳阳岳化医院、长**医院、上**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924.14元。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8日认定原告元**因坠落伤致多处损伤,属轻伤一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多发颈椎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向原告元**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42000元。

再查明,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原告元**作出说明,其所作的伤残鉴定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要求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原告元**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元**签订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被告林白*家装修业务中的凿除业务,分包给原告元**和王*、杨**三人做。原告元**与被告杨**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体征,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原告元**称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承揽合同范围的意见与事实不某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元昌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原告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