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刘**、刘**因与被上诉人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隆*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刘**系颜**的儿子。2014年5月12日,颜**打电话给颜*甲,要求颜*甲用挖机去给其家修路,以便于给其刚去世的丈夫刘*甲办理丧事,而且主要是修次日出殡用的道路,以便通行,并商定挖机修路以220元每小时的方式计算报酬。颜**和颜*甲、谢*甲三人合伙共有一台挖掘机。颜*甲就派其儿子颜*乙与颜**、谢*甲三人前往施工地点作业。颜**与颜*乙、谢*甲三人到达施工现场时,因原来的老路需要铺沙石后货车才能运土,三人便在等候铺沙石。此时,前来悼念的亲友在颜**、刘**、刘**的家门前的道路上和坪上燃放烟花和鞭炮。突然,侧飞的烟花、鞭炮炸到在一旁观看的颜**的左眼。颜**受伤疼痛当即呼喊,颜*乙马上打电话给其父亲颜*甲,要颜*甲接颜**去治疗。颜*甲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摩托车将颜**载至村卫生室紧急处理,卫生室的医生见伤势严重,要求颜**去隆回治疗。在前往隆回的途中,颜**用颜*甲的手机打电话给刘**,告诉其实情,并要求刘**拿钱去隆回,刘**与颜*甲通了话以确认是事实。刘**要颜**先去治疗,不要耽误治疗。随后,颜**也打电话给颜*甲确认此事。颜*甲就将颜**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的21日,隆回县中医院诊断为左眼炸伤,建议转级医院。同日,颜**被转至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被诊断为左眼外伤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网络膜脱离。次日,颜**又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2015年4月8日,颜**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颜**、刘**、刘**至今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给颜**。

颜**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为3145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34天=102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183.5元(参照农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365天×34u003d2183.5元);4、交通费为600元,颜**受伤后到隆**医院、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乘车往返车费花费考虑600元;5、法医鉴定费为74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28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48288元(即将8372元/年×12年×40%u003d48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颜**长时间在医院治伤不能正常生活,且已经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打击,以5000元为宜。颜**因人身受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9283.17元。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颜**为给其丈夫刘*甲办理丧事,要求颜*甲用挖机给其修路,以每小时220元价钱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而颜*甲又与颜**、谢*甲合伙共有挖机,颜*甲于是指派其儿子颜*乙与颜**、谢*甲一起去完成事务。在施工之前,颜**、刘**、刘**的来悼念的亲友在其三人家门前的道路上和坪上燃放烟花和鞭炮,侧飞的烟花、鞭炮炸伤颜**的左眼,致颜**受伤。颜**、刘**、刘**因办丧事没有安排专人看管、指示燃放烟花爆竹,而是放任亲友自己燃放,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颜**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颜**、刘**、刘**共同为其亲属刘*甲办理丧事,应对颜**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颜**与其合伙人承揽了业务之后,在施工之前,观看热闹,自己也不很好的防范人身安全风险,造成自己左眼被烟花爆竹炸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颜**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9283.17元,由颜**、刘**、刘**连带赔偿53569.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部分由颜**自负;(二)驳回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颜**、刘**、刘**上诉称,无充分证据证明颜**的左眼损伤系在其三人操办丧事时被来宾所放烟花、鞭炮所致。即便是来宾燃放烟花、鞭炮致伤颜**的左眼,其三人做为丧事的主办人,已安排了自家屋前空坪作为燃放地点,而颜**在距该燃放地点百余米外的地方受伤,应由燃放烟花、鞭炮的来宾或该烟花、鞭炮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其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颜**答辩称,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左眼损伤系被前来参加三上诉人家悼念活动的来宾燃放烟花、鞭炮所致。烟花、鞭炮作为危险物品,如不加防范,极易引发意外伤害事故。三上诉人作为丧事的主办人,放任来宾在进屋的沿途上直至屋前空坪上燃放烟花、鞭炮,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颜**、刘**、刘**为支持其三人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谢**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白天颜**家门前空地没有燃放烟花,当天天黑时颜**娘家亲戚来人参加悼念活动时才有人燃放了烟花。当天未有人向主办丧事的人反映有人眼睛被烟花所伤。

2、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谢**的证言内容一致。

3、颜*香屋前现场照片,拟证明颜*香家屋前的空坪距颜俊亭受伤的地点约100余米。

颜**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证明人均系当天为颜**家办理丧事的主事人,与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虚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当时燃放鞭炮的地点距其仅有三四十米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颜**、刘**、刘**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过证人谢**、刘*乙的证言,与证据1、2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本次提交的证据1、2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颜**、刘**、刘**在一审过程中亦已提交过的一组现场照片,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证据3证明的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本次提交的证据3亦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颜**的损伤是否系三上诉人的亲友燃放烟花、鞭炮所致;二、三上诉人做为丧事活动的举办人应否对颜**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证明颜**的左眼是在三上诉人的亲友参加丧事活动时燃放烟花、鞭炮的过程中突然被异物致伤的,周边另无其他家庭组织燃放烟花、鞭炮。颜**受伤前正与他人在路旁聊天,未从事其他行为。颜**在受伤后紧急赶赴医院治疗途中,与刘**交涉过支付医疗费的问题,颜**并与陪同颜**求医的颜*甲通过电话确认过颜**受伤的事实。三上诉人虽提出颜**的损伤不是来宾所放烟花、鞭炮所致,与三上诉人无关,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颜**的损伤系自伤或其他原因致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颜**的损伤是三上诉人的亲友燃放烟花、鞭炮所致正确。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品,危险性大,三上诉人共同作为丧事活动的举办方,邀请亲友参加丧事,应当安排专人看管、指示燃放,并进行安全告知,对参与丧事活动的人员以及周围群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三上诉人放任亲友燃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颜**的左眼受伤,应对颜**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对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三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颜**、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