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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与朱**、黄**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朱**因与被上诉人朱**、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王**、朱**家房屋装修需在黄**大儿子朱某某家空地上扎竹架,遭到黄**拒绝,为此,朱**与黄**发生口角,后发展成肢体扭打,王**见状即予以制止,并与黄**发生肢体冲突,朱**在其哥朱某某家二楼见状,立即顺着扎好的竹架从二楼爬下与朱**、王**发生肢体扭打,后双方被劝开。朱**、王**被送到邵**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王**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7847元,事后邵阳市北塔区公安局陈家桥派出所委托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朱**、王**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王**所受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伤休时间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后期医疗费800元;鉴定朱**左上臂外侧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伤休时间15天,后期医疗费800元。黄**被送至邵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用2906.73元。黄**出院后,邵阳市北**桥派出所委托邵阳市公安局对其进行法医鉴定,鉴定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伤休时间为两周(14天),后期医疗费800元。后经邵阳市北塔区公安局陈家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健康权纠纷。王**、朱**与朱**、黄**双方系邻居关系,王**、朱**因房屋装修与朱**、黄**发生口角并发展为肢体冲突,王**、朱**,黄**均不同程度受伤,对王**、朱**,黄**的损害结果,王**、朱**与朱**、黄**均有责任,双方对对方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47元(7847元+800元)、误工费2697元(23441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元/天×12天)、营养费40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鉴定费100元,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费因王**未造成伤残不予支持。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26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王**、朱**损失共计13976元。黄**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06.73元(2906.73元+800元)、误工费449.6元(23441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元(12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费因未造成伤残不予支持,共计4458.33元。综上,双方损失相抵后,黄**、朱**应赔偿王**、朱**各项损失951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黄**、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朱**各项损失9517.67元。

上诉人诉称

王**、朱**上诉称,王**应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1260元,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应计算护理费2697元,朱**伤休15天,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963元,王**与朱**没有殴打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王**和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增加5274元,同时改判王**与朱**不赔偿黄**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朱**、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朱**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274元,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王**与朱**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王**与朱**主张不应赔偿黄**的各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所受之伤非王**与朱**所为,原判要求其赔偿黄**的损失4458.33元并无不当。综上,王**与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王**与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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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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