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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龙**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委托其母亲在家建房,至2015年6月已修建至第三层,修建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人,2015年6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从责任田回家路过被告建房工地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块红砖,砸在原告背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3671.89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9100元后便拒绝承担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671.8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9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会健辩称:被告质疑原告陈述受伤经过的真实性,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因原告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中的部分项目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910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周**在家为儿子龙会健修建房屋,2015年6月4日上午8时许看到原告坐在新建房屋的走廊上,听原告讲去捡钉子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块打到背上。周**当天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医师讲原告没有事就一起回来了。过了两天原告再去医院治疗,听说是骨折,被告已付了10126元医药费;

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6月4日看到周**背着原告去医院,听说原告是被正在修建的龙会健房屋上掉下的砖头砸伤了;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原告刘**受伤后要求村委会及当地司法所组织调解,刘**在调解中了解到原告路过时被龙会健新修房屋上掉下的砖块砸伤,被告事后付了9000元后就不愿出钱了;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建议原告的伤休时间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4000元;

5、武**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刘**右侧10肋骨折、右侧11肋不完全性骨折等,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

6、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武冈**药房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刘**用去住院医药费13671.89元、后期医药费2050元;

7、武冈市湾头桥镇泻尤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刘**家庭困难,享受低保待遇;

8、照片,证明被告新修建房屋的端头是原告进出的必经之路。

被告龙**对原告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3号证据均是传来证据,证人未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效力较低。被告对4号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真实性有合理怀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建议的后续治疗费与原告的损伤程度不符,且与原告提交的后期医药费票据不符。证据5病历资料不齐全,没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原告应予补齐。证据6中的住院发票是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的证言;

2、证人刘**的证言;

3、证人刘**的证言;

以上证据1-证据3均证明原告刘**是在被告龙会健修建房屋的墙边捡钉子时被掉下的砖头砸伤,故原告自己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

4、武**民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刘**事发后当天到医院检查未见明显骨折;

5、武**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在武**民医院预交医药费9100元。

原告刘**对被告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证明原告刘**被掉下的砖头砸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证明原告是捡钉子时被砸伤不是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CR检查的部位不是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是右肋骨折,应以原告提交的CT检查报告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将该预交款收据提交医院结算,故医院未将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给原告。

原告在休庭后及时补交了武**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除7号证据证明原告经济困难享受低保待遇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损害结果等,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其中8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号证据,被告质证时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被龙会健新修房屋上掉下的砖头砸伤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4号证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号证据经原告补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6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上面盖有武**民医院收费室的公章,且原告解释医院暂未给付住院结算票据原件的理由成立,本院对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原告质证对证据4、证据5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1-证据3证明原告是在龙**新修房屋墙边捡钉子时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龙*健均系武冈市湾头桥镇泻尤村17组村民,两人的住房相距数百米,刘**进出须经过与龙*健住房左侧端头紧相临的通道。龙*健于2015年4月开始对其住房进行拆旧翻新,修建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安全防护网。2015年6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从责任田回家,经过被告龙*健住房左端通道,发现地上有一颗铁钉,弯腰去拾铁钉时,突然从正在修建的第三层楼的墙上掉下一块红砖,砸在原告背部。刘**当即坐在地上呻吟,龙*健的母亲周**与建筑师傅听到叫喊声赶到现场,刘**陈述其在捡钉子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头砸伤,周**便陪同刘**去医院检查。武**民医院给刘**腰椎正侧位做了CR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骨折,因刘**仍觉疼痛,周**遂从医院买了一些药后与刘**回家。之后,刘**感觉腰背部疼痛加重,于2015年6月6日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第10肋骨折、右第11肋不完全性骨折等,治疗至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3671.39元。被告在医院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9100元。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刘**的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90日,后期医疗费自出院之日起计4000元。刘**出院后在武冈市怀仁大药房购买西药,用去医药费2050元。

另查明,原告刘*菊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已年满77周岁,根据湖南省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10060元的统计数据,刘*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5030元。《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参照该标准,刘*菊住院治疗40日的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龙**在建住房上掉下的砖头砸伤原告刘**,虽无目击证人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但有原告受伤后在现场的陈述以及有关原告损害结果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原告受伤经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受伤事实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通道旁修建房屋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导致建筑物上的砖头坠落后直接砸中原告,故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建房屋的左端山墙与通道紧相临,中间无警示标志与隔离设施,建筑工地与通道部分混同,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去工地墙边捡钉子的行为亦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的医药费损失主张过高,住院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票据13671.39为准,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2050元为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的住院医疗费13671.39元、后期医疗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030元,共计26351.39元,剔减被告龙**已支付的医疗费9100元,计人民币17251.39元,此款由被告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龙**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负担100元,被告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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