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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彭**等与李**、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丁**、彭**、丁*、丁*与被告李**(反诉原告)、陈**、李**、刘*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书国、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丁*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家庭为两者的婚姻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日下午,四被告率同被告李**的大妹夫朱海平、二妹夫胡**夫妇等一帮人开车到原告家,将四原告打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丁**为轻伤,其余原告为轻微伤。丁**伤情问题牵涉到刑事责任,双方有争议,因此在公安程序中又先后产生两份鉴定意见,一为轻微伤,一为轻伤。原告考虑到抗争成本,只能放下刑事问题,唯求民事问题得以解决。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3346.9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丁**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方受伤、误工、陪护情况属实,这三份意见是一致的;

证据二,原告彭**、丁*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二人的受伤、误工和陪护的情况属实;

证据三,岳**一医院的诊断,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实;

证据四,医疗法检资料,拟证明原告方的鉴定是经过合法的程序,本案的法医鉴定完全合法,住院事实、门诊治疗属实;

证据五,原告丁**的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丁**的伤情和住院天数;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医疗费属实、鉴定费属实;

证据七,原告的住院费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

证据八,丁**的职业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

证据九,丁**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丁**的收入情况;

证据十,彭**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彭**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系捏造事实;2、伤情系捏造;3、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也没有用药清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反诉称,反诉被告丁**等人佯病、共同炮制虚假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蓄意陷害反诉原告李**,导致李**产生误工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依法应予全额赔偿。

四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撤案决定书等,拟证明原告丁**只是属于轻微伤,不是轻伤,原告的证据都是捏造。

反诉原告李**为了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其住院资料,拟证明其因原告捏造事实被拘留,导致一系列的身体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对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我方不认可这组证据,云溪的司法鉴定是捏造事实,原告丁*与鉴定人是互相串通,照片和鉴定都是捏造,我方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丁**属于轻微伤;对证据二,彭**的受伤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因为拆迁被打伤的,这两份鉴定也是捏造的,我们没有到场;对证据三,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面弄的东西;对证据四,都是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都不认可。

四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不认可这份鉴定,这份鉴定的引用是不对的。

四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四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四被告均不认可,但是四被告又认可原告丁**的伤情为轻微伤,故本院对原告丁**的有关住院及费用情况及其职业收入等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实际上是对原告丁**轻微伤的认可,本院亦予以采纳。因为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反诉被告所为,四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引起双方家庭发生争执。2013年10月1日,四被告到四原告家理论,双方家庭成员发生纠扭和冲突,原告方报警后事情才得以平息。原告丁**受伤后,经岳阳**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为轻伤。云**分局据此以涉嫌故意伤害将被告李**于2013年11月26日刑事拘留。后因被告李**提出异议,云**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丁**进行人身损害程度重新评定,评定为轻微伤。云**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撤销此案并于同日释放李**。四原告以被四被告打伤为由,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3346.988元。反诉原告李**以被原告诬陷,致使其被关押后引发疾病为由请求判令四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丁*志伤后在云**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031.49元。丁*志在东莞市**有限公司行政部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丁*志住院误工费为2773.33元(3200元÷30天×26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相关鉴定及住院资料等,对于是被谁侵害、怎么样侵害的证据都没有提供,四被告对四原告的其他证据都不认可,反认可原告丁**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此,本院对原告丁**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损失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对其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李**亦未提供其身体疾病与四反诉被告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四反诉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陈**、刘*共同赔偿原告丁**医疗费8031.49元,误工费2773.33元,合计10804.79元。

二、驳回原告丁*、丁*、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丁*、彭**负担600元,被告李**、李**、陈**、刘*负担2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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