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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诉被告陈**、徐**、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陈**、徐**、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被告徐**在耒阳市余庆乡圩上老马路旁兴建一幢八层的楼房,将该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木材、包机械设备但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陈**进行施工,被告陈**又将建设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许*超承包,被告许*超聘请原告为其装模,工资约定每天为200元。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徐**所建房的第一层卫生间装底梁*时,不幸从四米高处摔下致伤,被告徐**派车将原告送耒**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住院18天。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玖级,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15天,后续手术医疗遇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含取内固定住院期)。现请求:1、请求判令上列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费、营养费、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71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三被告承担。

原告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刘**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过程;2、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耒阳市灶市城区;3、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200元。

证据2、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1、原告原告的伤势情况;2、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2、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需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4、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含取内固定住院期间)。

证据4、证明3份、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耒阳市城区,从事建筑装模工作的事实。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残疾人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扶养被扶养人陈**的情况;

证据6、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总共用去医疗费206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徐**对原告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够证明雇主有很大的过错,许**是请原告来做事的,原告应该要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是否摔伤成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腕部损伤的事实存在质疑;对证据3中原告伤残的评定标准是适用参照工伤评定标准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评定伤残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事建筑装模工作应该用其它证据来佐证而不是仅凭一张证明来证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户籍资料不齐,需法庭核实;对证据6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1、本案的雇主是许**;2、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严格限制适用城镇标准;4、司法鉴定不应当依据工伤伤残鉴定标准;5、被告陈**已经为原告支付了5500元医药费;6、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徐**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

被告陈**、徐**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虽对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在耒阳市余庆乡圩上老公路旁兴建一幢八层的楼房,将该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木材、包机械设备但不包其他材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陈**进行施工,被告陈**又将该工程的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许*超承包,被告许*超雇佣原告伍**从事装模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做工的过程中,不幸从四米高处摔到地面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徐**派车将原告送耒**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住院18天。经原告自身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评定为玖级;2、取出内固定术需住院15天,后续手术医疗费7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90天;4、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含取内固定住院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伍**农村居民户口。自2009年1月起租房在耒阳**办事处彭**委会辖区内居住,并在耒阳市城区从事建筑装模工作。原告伍**的母亲陈**系农村居民户口,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现年71周岁,且系残疾人,需原告伍**兄弟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作为原告伍**的雇主,应向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而原告在工地作业时,自身不注意安全防范也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故本院确定被告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陈**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许**进行施工,被告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明知被告陈**、许**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将建筑工程发包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故被告徐**、陈**依法应当与被告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元。根据医疗票据认定;2、误工费7483元。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近3年平均收入证明,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932元,根据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所作出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3、护理费2427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474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33天;4、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定,属必要合理,可一并处理;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33天,每天补助3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7、残疾赔偿金93565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20年;8、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9、法医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书和临时收据证实。上列款项共计113871元,由被告许**赔偿80%即91097元,被告徐**、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原告的年龄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许**赔偿8000元。被告徐**、陈**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作裁判。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能提供扶养人数量的证据,难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伍**损失人民币99097元,由被告徐**、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伍**负担745元,被告许**、徐**、陈**共同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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