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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长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苏森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蹇有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湘A×××××公交车经过长**一中学时,由于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三医院住院治疗。现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83679元(含医疗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车辆刹车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有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和运营的一辆83路公交车并坐在该车后排座位处。在原告从座位起身并抓住扶手准备下车时,该车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三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1日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右9-12肋骨骨折;血气胸;腰椎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建议全休1个月;适当活动,继续口服伤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以在医院挂账的形式予以支付。被告还支付了28天的护理费用。原告自述其出院后还支付了360.5元的医药费用。

2015年8月20日,经湖南**事务所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原告胸部CT显示右侧第9-12肋骨骨折,已有骨痂形成,骨痂量基本一致。提示第10-12肋骨骨折与第9肋为同时间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5.B项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后需行适当对症康复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实际,误工时间约需4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长沙特**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案中,长沙特**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各1份,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有并运营的公交汽车因制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了28天的护理费,还需支付32天护理费(60天-28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考本地消费情况,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53天×30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4782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1952年10月10日出生,事发时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20年-2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7826元(26570元×18年×10%)。

7、误工费1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约需4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提供了长沙特**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各1份,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4月)。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10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共计73516元。

原告还主张医药费400元,因其提供医药费票据开具日期在其定残之后,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73516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9元,由被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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