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彭*乙诉被告衡山县**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以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彭*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谭**与杨某某、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与被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某某诉郭某某、郭**、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曾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与长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与肖运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吕**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周**、易海群、唐方都、唐**与被告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