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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为建房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建房场地内的梨树苗移开。2015年5月17日上午,原告为建房和施工人员在平场,见树苗未移开,就将树苗挖出。被告回来后,非常愤怒,从原告背后袭击原告,用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随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9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茶陵县公安局高陇中心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事件的调查笔录21页、茶陵县公安局茶公(高)行罚决字(2015)第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上午打架是事实;

照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是事实;

茶**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2份、费用结算票据2张(总金额4179.53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茶**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朱*与朱**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调查,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发生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4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7日上午,原、被告因建房地基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引起双方相互扭打。龙小*将谭**摁倒在地上后,用石头在谭**头部打了几下,造成谭**受伤,随后双方被旁人劝开。谭**被送往茶**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044.53元,2015年8月18日谭**复查花费135元。茶陵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6日对龙小*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的决定,对谭**作出罚款伍**的决定。

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医疗费4044.53元;复查费135元,其余没有票据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6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7天,故认定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标准认定560元(7天u0026times;8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金耳环损失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对精神损失费不予采纳。以上原告谭**损失合计5604.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为建房地基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遇事均不能冷静,相互扭打,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龙**在摁倒原告谭**的情况下还用石头击打原告谭**,造成原告谭**受伤较重,应当承担原告谭**损失的80%,即4483.6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损失4483.62元;

二、驳回原告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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