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李**等与李**、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了原告陈**、李**、谷**、李**诉被告李**、曾**、李*、李**、向**、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刘*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李**、谷**、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曾**、李*、李**、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李**、谷**、李**诉称,被告李**听其父亲李**说李**前几天动手打了他,于是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六被告到李**家理论,要求其向李**赔礼道歉。遭到李**拒绝后,六被告将四原告打伤。事后,石**出所对闹得最凶的被告李**、李**、罗**三人进行了治安处罚。但是,六被告拒不赔偿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377.18元(包括:1、救护车费446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医药费13784.18元;4、误工费8484元;5、原告陈**住院护理费4194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7、交通费410元;8、原告李**价值4999元三星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李**、谷**、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证据1、原告陈又媛280元的救护车发票、300元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4974.06元的衡东县中医院住院18天的发票和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陈又媛的各项经济损失。

证据2、原告李**40元的救护车治疗费发票、300元的法医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4125.94元的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18天的发票和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

证据3、原告谷**265元门诊费用发票、300元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2739.66元的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16天的发票和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谷**的各项经济损失。

证据4、原告李**100元的门诊费用发票、300元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1970.46元的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10天的发票和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

证据5、石**出所对李**、李**、罗**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陈又媛、谷**、李**、李**、李**、李**、罗**、向**、曾**、曾**的询问笔录和对打架现场所拍的照片,拟证实四原告被六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曾**、李*、李**、向**、罗**书面辩称:一、四原告诉六被告侵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要求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除原告李**不认可在先打李**(原告李**伯父)先发生纠纷,其他原告都无法证明其伤是六被告所致;二、被告在与李**发生纠纷中,除罗**曾用脚踢李**外(踢一下),其他原告都无法证明其伤是谁所致;三、原告要求赔偿超过了法律的一般规定,有些小题大做。受伤的依据缺乏证据链和必要的证据。以病代伤,不合理的开支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伦理道德,更不利自家人和谐;四、本案在公安部门调处,三被告已接受处罚,应分清责任,确清人性化和法律和谐性,真正起到执法效果,解决根本的问题;五、根据本案的实质和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协调为妥,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被告李**、曾**、李*、李**、向**、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又媛的伤是旧伤,所以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且软组织挫伤不需要住院18天,原告提供的是汇总清单,不是每日清单,无法证实每天的用药情况,也不能证明所用药是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也没有首次病历,检查报告;二、关于证据2,对鉴定费的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首至病历,有检查费用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单,而且也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无法证实每天的用药情况,也不能证明所用药是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三、关于证据3,鉴定上没有明确规定要住院治疗和治疗时间,原告没有提供首至病历,有检查费用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单。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无法证实每天的用药情况,也不能证明所用药是用于治疗软组织挫伤;四、关于证据4,鉴定书上是软组织擦伤,鉴定上没有明确规定要住院治疗和治疗时间,没有入院记录,只有出院病历。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无法证实每天的用药情况,也不能证明所用药是用于治疗软组织擦伤,费用超规定;五、关于证据5,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公平性有异议。双方陈述打架的时间不一致。双方都有伤,派出所只对原告方进行委托鉴定,而没有对被告方进行委托鉴定。双方的证实情况前后矛盾。派出所已经对三被告作出处罚,拘留十天,并处以500元每个人的罚款,致使被告放弃治疗权益。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有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对李**、李**、罗**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公文书证,推定其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石**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六人相约到李**家为被告李**父亲李**讨要说法,被告李**首先动手,继而被告六人将原告四人打伤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中有衡东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四人乘坐救护车的发票、住院费用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和衡阳**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四人乘坐救护车到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被告方在质证中的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李**父亲李**就几根林木的归属发生争议,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李**推搡了李**。几天过后,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曾**、李*、李**、向**、罗**六人到原告李**家讨要说法,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李**首先动手,继而被告六人将原告四人打伤。次日,原告四人到衡**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衡东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李**、罗**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陈**、李**、谷**、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核实;二是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一、原告陈**、李**、谷**、李**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陈**救护车费240元,陈**、李**、谷**、李**救护车出诊费40元/人;2、陈**、李**、谷**、李**鉴定费300元/人;3、陈**住院治疗费4974.06元,李**住院治疗费4125.94元,谷**门诊ct费225元,住院治疗费2739.66元,李**门诊放射费60元,住院治疗费1970.46元;4、因原告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按其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四人的农业户籍,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陈**误工费1155.99元(23441元/年÷365天×18天),李**误工费1155.99元(23441元/年÷365天×18天),谷**误工费1027.55元(23441元/年÷365天×16天),李**误工费642.21元(23441元/年÷365天×10天);5、陈**经鉴定为钝性损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医院安排了护士护理,护理费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因而不再单独列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方提出陈**护理费41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6、陈**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李**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谷**生活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李**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7、陈**、李**、谷**、李**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人;8、原告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李**的三星手机被损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出赔偿李**价值4999元三星手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又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50.05元,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61.93元,原告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42.21元,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12.67元。

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六被告相约到原告李**家中讨要说法,事先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对原告李**及其家人实施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在六被告可以预见的目的范围以内。事中六被告都参与打架。六被告的加害行为服从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因此,六被告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六被告应对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方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可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方承担原告方每人90%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曾**、李*、李**、向**、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李**、谷**、李**各项经济损失19770.15元(其中陈**6615.04元、李**5635.73元、谷**4447.98元、李**307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李**、谷**、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李**、谷**、李**负担30元,被告李**、曾**、李*、李**、向**、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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