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某某诉郭某某、郭**、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宁**、宁**及委托代理人陈*、谭**,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宁**、宁**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为茶陵县第二中学高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原、被告在下晚自习课后回宿舍的路中发生过口角,原告遂与同学肖某某到被告郭某某的宿舍找其麻烦,双方又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郭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式小刀,直接捅在原告右腹部,并口称u0026ldquo;看捅得你死吗u0026rdquo;,其再次行凶时,被其他同学拦住。原告受伤后紧急送茶**民医院,株**医院救治,于11月14日在株**医院行腹部探查术、盲肠修补术、回肠造瘘术等,后诊断为盲肠穿孔并急性化脓性腹膜炎,又于2015年2月24日行回肠双腔造口还纳术。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因本案的损失达20多万元,但被告及其父母仅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2015年5月,被告郭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茶**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作为学生,因同学之间的小冲突而持刀伤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郭**、谭**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郭**、谭**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05400.1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5)茶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及被告郭某某伤害原告的过程;

2、(2015)茶法行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撤诉是为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株**心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及茶**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两次住院、两次手术;

4、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51732.21元;

5、株洲**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

6、茶陵**织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误工的工资按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680元/月计算;

7、郭某某、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8、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于2012年在茶陵县城关镇水岸名都购买了商品房并且一直居住在县城。

被告辩称

被告谭*妹辩称,事实是宁某某抓了郭某某,郭某某顺手拿了一把刀吓唬*某某,宁某某自己冲上来的,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谭元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没有异议;证据4,对于茶陵县中心千金大药房出具的1345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证据6,被告谭**不予认可。

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7、8,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茶陵县中心千金大药房出具的1345元的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也不是医生开具医嘱要求原告购买的药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工资表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为茶陵县第二中学高一年级学生。2014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正当该校学生下晚自习回寝室的途中,郭某某见宁某某与一女生走在一起,便上前看了宁某某和该女生几眼,宁某某十分恼怒,便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其他同学的劝说下各自离开。当晚22时许,宁某某喊了同班的肖某某来到郭某某的寝室找郭某某的麻烦。宁某某进入郭某某寝室之后,喊了一声郭某某是谁,在得到过郭某某的回答后,从该寝室的床铺底下随手拿了一个塑料桶朝郭某某的头部砸去,被郭某某用手将塑料桶挡了回来,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同时,肖某某也加入到对郭某某的殴打,郭某某被打倒在地,内心十分生气,随即从自己床上拿起一把折叠式的小刀朝宁某某的右腹部捅去,致使宁某某右腹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宁某某被送往茶**民医院紧急救治后,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盲肠穿孔并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腹部刀刺伤、腹壁血肿,住院26天,后又于2014年12月14日在茶**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末端回肠双腔造口还纳术,共花费医疗费50387.21元。

2015年3月31日,湖**司法鉴定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9级伤残,因该次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当,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7月6日在湖**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仍被评定为9级伤残。

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后又赔偿了原告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宁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就读于茶**二中学,与其父母一起经常居住在茶陵县城,其父母在茶陵县城关镇水岸名都购买了商品房。

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郭**、谭**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05400.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对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提起的本诉与反诉,本案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同校同学,本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在下晚自习回寝室的途中,是原**某某先对被告郭某某骂脏话,进而双方才发生口角,在同学的劝说下各自回寝室后,又是原**某某主动到被告郭某某的寝室找郭某某的麻烦,并先行动手殴打郭某某,同时还叫同行的另一同学与其一起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原告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而被告郭某某在与同学发生矛盾时,应该用其他方式解决,而不应用折叠刀这种利器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郭某某应当承担60%的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事发时,郭某某已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郭**、谭**与其共同承担。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医疗费51732.21元。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在茶**民医院及株**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0387.21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茶陵县中心千金大药房出具的1345元的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也不是医生开具医嘱要求原告购买的药品,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3000元。根据株**心医院的出院医嘱来看,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4、护理费14720元。根据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看,护理约50-60日,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天,因此护理费为80元/天u0026times;60天u003d4800元。

5、交通费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原告宁某某就读与茶**二中学,也与其父母经常居住在茶陵县城,其生活消费主要是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57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u003d10628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可。

8、鉴定费1718元。原告第一次在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003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在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而产生的费用703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株**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715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原告宁某某因伤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3元,共计180970.21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而造成的总损失的60%,即108582.1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5582.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郭**、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582.13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负担16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