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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下午,三被告对原告家的合法建房无理阻挠,并对原告夫妻大打出手,被告李*持刀将原告砍成轻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91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陪护人员工资2300元(23天×100元),以上共计币12710.93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和平、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赔偿请求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损失共计币9120.93元;

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邵**心医院住院前后23天;

2013年7月25日的法医鉴定结论,拟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殴打成轻伤。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与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

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此证据拟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右上肢二处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16.3厘米且已构成轻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此伤系三被告共同所为,此证据拟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认定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邵阳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8日颁发北规(2012)乡字第10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给原告家建房,被告李**认为原告依证建房严重影响其老宅的通风与采光,两家因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李*与姐姐李**在自家老宅外的马路边等城管来处理与原告的宅*建房纠纷。被告李**到原告家建房工地阻工,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原告之妻何**用砂罐装了一罐浇花的肥料水泼到被告李**头上,李**便把何**推倒在地上。继而,原告与李**互殴,原告持钢筋将李**头部、手部打伤。被告李*听见吵闹声,持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看见父亲李**打架吃了亏,便持刀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将原告右臂割伤。村长何**等旁人将李*与原告拉扯开,李*又拣起地上的红砖砸原告的头部,随即,李*携刀离开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上肢二处裂伤创口长度累计16.3厘米,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原告受伤后,在邵**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妻何**(系农村居民)在医院护理。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其医疗费(11张票据)实为9121.53元;根据湖南省2013-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工资实为1380元(23天×60元),再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与鉴定费100元,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实计币11291.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请求额是否过高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认为原告家里建房影响了其老宅的通风与彩光,可通过合法途径谋求解决,而不宜直接到原告施工现场阻工,原告之妻将一罐肥料水泼到被告李**头上,从而引起矛盾激化。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李*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所受之伤系三被告共同所致,从而要求被告李**、李**与被告李*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李**、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观点成立,应予采信。原告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9121.53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9120.93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因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陪护人员工资等五个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交通费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91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陪护人员工资1380元,共计11290.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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