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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杨某某、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杨某某、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2015年6月5日,两被告在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公司门口、声屏大厦广播电视台门口及开云镇白云路***号原告住宅门口等处张贴了二十余张告示,告示内容均为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辞,称原告”破坏他人家庭,玩弄女性,禽兽不如”,后两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衡山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5日、7月5日分别作出山公(城)决字(2015)第0527号、第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谭*乙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其在原告工作单位、住宅等处张贴告示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同时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两被告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侵害行为,并在《衡阳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告示,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侵权的法律事实;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投案笔录,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侵权,并经公安机关处罚。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其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笔录系由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和笔录,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证据2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中国***衡山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因经营店面存有矛盾。2015年6月5日凌晨一时许,被告杨某某伙同被告谭*乙在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局门口、声屏大厦广播电视局门口及白云路***号原告家门口三处张贴了20余张大字报,大字报内容均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玩弄女职员、破坏他人家庭、好女色、经常嫖娼。后两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以上违法事实,衡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被告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于同年7月5日对被告谭*乙处以行政拘留二日。两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后,未再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因店面经营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伙同被告谭**在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其住宅附近大面积张贴有损原告人格尊严的告示,势必造成当地民众对原告的误解,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该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在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后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请求增加补强该项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行为,并在《衡阳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本案该项请求仅是在原请求基础上的具体化,不会增加被告一方的举证负担,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未造成案件性质的变更,故可以合并审理。根据庭审调查,在公安机关对两被告处以行政处罚后,两被告未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即在本案起诉至法院前,两被告已经停止了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衡阳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捏造原告私生活不检点的事实,四处张贴有损原告名誉的告示,势必对原告心理上造成冲击,形成一定范围内的负面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心理不适,故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县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衡阳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捏造的关于原告私生活的事实具有天然的博取眼球力,且被告是在原告的居住地和工作地公开张贴,影响范围遍及原告社会交往中具有最亲密联系的亲属、朋友、同事、邻居,极容易造成众人对原告道德素质、生活方式、个人品质的否定,势必会对原告的社会交往以及工作生活造成严重恶劣影响,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考虑到两被告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违法事实,且近年来两被告一直是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经济能力一般,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两被告应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衡阳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谭*甲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刊登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杨某某、谭**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0元,被告谭**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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