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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代理人李**、被告李**及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李**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被告在原、被告土地搭接地带私自种植竹子及树木,私自侵占原告的土地并严重妨碍原告及家属的生活,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侵占的竹子与树木进行合法移除。7月10日下午5时多,被告私闯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打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入茶陵县中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受伤情况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颞顶部头皮下软组织伤。导致原告长时间住院治疗,并已经花费大额的医疗费。为此,原告的丈夫请假从浙江赶回来照顾原告。此期间,原告家里87岁的老母亲无人照顾,导致生病住院。现今原告出院后,仍然里面头晕脑胀,经常感觉头痛,必须继续进行恢复治疗。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伤害,但被告依然傲慢无礼,拒绝赔偿与赔礼道歉。2015年7月14日,株**司法鉴定所受茶陵县公安局委托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2015年8月4日,茶陵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5天。综上,被告行为不仅违法也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费1500元、车费500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15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诊中无加强营养的诊断。

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原告的伤情不严重。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打人造成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该事故是由原告引发的。

4.医疗票据7张、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909元、鉴定费400元。被告质证称2015年8月11日中医院的门诊CT费135元原告未缴费,该票据事先在调解中原告亦认可。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307元,不包括门诊票据,其中护理费在住院费用已经计算不能单独另算,对2015年7月11日平水卫生院的票据无异议,对7月10日、7月11日的诊疗费、CT费4张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5.汤**医疗票据1张,证明因原告受伤无时间照顾其母亲汤**,造成其母亲花费住院费1333元。被告质证称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税务发票。

6.火车票一张,证明花费交通费307元。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颠倒是非。答辩人调取了茶陵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关于李**与答辩人纠纷的所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所种的20多年的竹子木均在自家自留地范围,对李**无任何影响。原告李**在事先未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趁答辩人及其老婆、孩子不在家时分别于2015年7月9日下午和7月10日上午擅自砍伐答辩人植物多棵。被答辩人母亲谭**发现并制止时,将老人谭**推倒并对其胸部打了三、四拳,而且答辩人与原告是在路边争论,并未进入李**家门,且双方发生争吵时,系李**先语言攻击答辩人,并先将手中的饭碗砸向答辩人,答辩人出于本能反映,打了其一耳光,答辩人行为系自卫行为,且未过当。李**因私自砍伐答辩人种植的竹子树木,造成答辩人财产损失,受到了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挽留7天的行政处罚;2.李**自身有故意和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所有责任。此次纠纷系李**擅自乱砍伐答辩人种植的竹子树木和殴打其母亲而引发,答辩从找其理论时,李**不但不承认错误,还语言、肢体攻击,其行为系故意,故其应当自行承担所有责任;3.李**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在费用清单中仅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依据,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和病历,医疗费为47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其他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次纠纷系李**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而引发,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对于答辩人的财产损失,答辩人已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茶公(平)行罚决字(2015)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因原告2015年7月10日砍伐被告树木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7天。原告质证称砍伐被告树木是上午,而被告打人发生在下午,中间相隔很长时间。

2.茶陵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材料共计36页,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砍伐被告树木的行为,被告的树木种植在自家范围内,原告将被告母亲推倒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3.李某某(黄**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砍被告竹子,经村里调解后第二天原告又砍拔被告树苗的事实。原告质证称7月9日原告未砍被告竹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无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对2015年8月11日中医院的门诊CT费135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实际未产生,经核对,该票据与原告提交的CT报告单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909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费用系原告之母的治疗费用,非原告直接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正规票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案酌情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前后相隔不远的邻居。在双方房屋接壤的空地处,被告在自家所属范围内种植了部分竹木,因竹木生长致枝干超出被告家范围延伸至原告家范围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的竹木砍除若干,事发时被告母亲在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外出回家,得知此事后跑去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因此受伤倒地。当晚,原告被送至茶陵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4909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出外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认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400元。2015年8月4日,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原告李**、被告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及李**分别行政拘留7天。在此过程中茶陵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对原、被告该纠纷进行调解,但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砍伐被告的竹木,且所砍竹木不仅仅只是长到原告家的部分,原告此行为是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在处理矛盾时行为方式欠妥,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案情本案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9元,鉴定费4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无此项目且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作认定;2.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了张河的307元火车票,被告认为该票与本院无关,但原告受伤住院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3.误工费553元(25212元/365天u0026times;8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8天;4.伙食费240元(30元/天u0026times;8天);5.护理费553元(25212元/365天u0026times;8天),被告在庭审中称护理费已计算至医疗费项目中,原告反驳医疗费票据项目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所收取,并非原告请人护理产生的费用,二者不一样,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方面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一般护理实践,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8天;6.营养费160元(20元/天u0026times;8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情况,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20元/天。通讯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中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仅构成轻微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情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5元。被告对此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6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赔礼道歉;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63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李**负担28元,被告李**负担66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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