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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衡东县必旺客中式快餐店、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明诉被告衡东县必旺客中式快餐店、谭**、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衡东县必旺客中式快餐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明诉称,原告系“威风锣鼓队”成员。被告衡东县必旺客中式快餐店(以下简称必旺客)准备于2014年8月13日正式开张营业,被告必旺客邀请锣鼓队从2014年8月11日起沿衡东县城各大街道打鼓进行广告宣传。第一天休工后,锣鼓队把鼓寄存到被告必旺客楼上。第二天8时许,原告和锣鼓队其他成员一起上楼抬鼓和鼓架,原告等2人把鼓架抬下楼时,不料被楼梯上堆放的装修垃圾绊倒,原告正好摔倒在地面的装修垃圾上,右手手掌被装修金属废料切开,当场血流如注,经急送衡阳**医院住院治疗,仍构成9级伤残造成终身残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1070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1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证据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5699.98元的事实;

证据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共产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12元的事实;

证据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住院有陪护的事实;

证人谷*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证人文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事发地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必旺客辩称,原告受伤的地方不属于被告必旺客的经营场所,是一个公共通道;绊倒原告的装修垃圾是被告谭**、曹**装修时产生的;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对受伤事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必旺客对原告受伤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必旺客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曹**收条;证据2,谭**收条;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必旺客与被告曹**、谭**系装修关系的事实;

证据3,清单,拟证明楼梯广告是被告曹**所做的事实;

证据4,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明绊倒原告的楼梯垃圾是被告谭**、曹**装修形成的事实;

证据5,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

证人瞿*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楼梯是公共通道的事实。

被告谭**辩称,我装修后,基本上把垃圾清理完了;我是帮被告必旺客搞装修,垃圾不是清理的范围;楼梯口的装修垃圾不是我形成的;原告受伤的地方是过道,是被告必旺客叫我来装修的。

被告曹**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必旺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人谷*、文*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中药店的发票有异议,药店的发票不能作为医药发票使用;对证据3中出租车发票有异议,上面没有时间,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实交通费;对证据5有异议,对受伤情况及伤残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与当事人商量。

被告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必旺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3、4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及证人瞿*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瞿*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因被告对楼梯进行装修,未及时清理垃圾受伤的事实。

被告谭**对被告必旺客所提供证据及证人瞿*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理垃圾不是被告谭**、曹**的责任。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人谷*、文*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且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中药配方,对药店部分发票不予认定,其他发票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被告必旺客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论证充分,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必旺客提供的证据1、2、3、4、5及证人瞿*的证言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许*明系“威风锣鼓队”成员。被告必旺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冬萌。被告必旺客与被告谭**、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必旺客准备于2014年8月13日正式开张营业,于是邀请“威风锣鼓队”从2014年8月11日起沿衡东县城各大街道打鼓进行广告宣传。第一天休工后,锣鼓队把鼓寄存到被告必旺客楼上。第二天早上,原告与另外一名锣鼓队成员抬鼓架下楼时,在楼梯转角处,因原告抬后面,没有看到地面上的几块铁片和废纸屑,踩到铁片上滑倒。原告手掌着地,落到另一块铁片上,手掌被切开。经急送衡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手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隔1-2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周以后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15435.98元。2014年12月3日,经南华**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掌侧横行腕部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被告必旺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审核认定:医药费154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8天=240元;陪护费(35623÷365)×8天=784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鉴定费1312元;残疾赔偿金26570×15年×20%=79710元;精神损失费认定为7000元,共计1064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必旺客装修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理导致受伤,被告必旺客作为装修垃圾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必旺客辩称,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上楼时应注意到楼梯上的垃圾而未注意,且楼梯上的装修垃圾已基本清理完毕,只剩下一些碎屑和碎铁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被告必旺客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必旺客辩称,垃圾是被告谭**、曹**装修时形成,应由被告谭**、曹**承担赔偿责任。依室内装修习惯,清理垃圾由装修方负责,必须另行约定,且应支付清理费。本案中,被告必旺客与被告谭**、曹**既没有约定垃圾清理责任,也没有约定垃圾清理的相关费用。故装修垃圾应由被告必旺客负责清理,被告谭**、曹**不负有清理垃圾的责任和义务。对被告必旺客的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必旺客辩称,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公共通道,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必旺客不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制造了安全隐患。同样不能减轻被告必旺客的侵权责任。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东县必旺客中式快餐店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共计61689.2元[(106482-7000)×60%+7000-5000=61689.2]。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许**负担976元,由被告衡东县必旺客中式快餐店负担146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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