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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某、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某、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某、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叫被告阳某某一起去修下水道,途中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乱拿客户家的东西,被告阳某某不服与原告发生争执,用拳头和砖头将原告腰部、头部及口、鼻打伤,致原告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30天,经派出所调解多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8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天,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二、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为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

三、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3044.33元。

四、报警案件登记,证明被告用拳头和砖头将原告打伤。

五、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鼻骨骨折。

被告辩称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歪曲事实、颠倒黑白,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叫被告继续帮他做事清下水道,并要求被告坐他的电动车一起去,途中原告污蔑被告先天做事乱拿别人的东西,被告听后很生气,提出不帮原告做了,要求原告停车,被告下车后拦住原告的电动车要求其将先天的工资付给被告,并提出原告不付工钱就不要走,原告冲上来卡住被告的脖子,将被告的头往地上撞,被告被打得全身多处受伤,视力模糊时,顺手捡起一起砖头向原告打去。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进行自卫还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单方面做的,被告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住院。被告因讨工钱被原告打伤,经医院检查后,医生要求被告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疗,只好带伤在家休养,误工一个多月,被告的伤势有派出所的证明,为此原告应赔偿被告所欠工资200元、误工工资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7051元。原、被告发生打架时被告何某某于一年前外出广东打工,不在现场。

被告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阳某某当时也有受伤。

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

三、门诊票据2张,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费273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在广东打工,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打架的事毫不知情,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给予司法鉴定。本院将委托函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整理后,并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到南华**定中心去鉴定时,被告提出原告及法院不能向新的鉴定机构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X光片以及原司法鉴定等任何证据材料,承办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其进行解释和释*,被告再次表示只能原告人去重新鉴定,如果提供以前的任何证据资料就不去鉴定了。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异议认为,派出所把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全部销毁了。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通过报警后双方到派出所作了谈话,被告在庭审时和答辩状中明确表示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异议认为,需要到派出所重新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均系原、被告的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是民警把照片删除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原、被告的询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三,原告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证据一相应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居住珠晖区荷花坪,相互认识,均为自由职业者,原告承揽了珠晖区杨家东村第八栋的下水道维修业务,得知被告在家没事于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200元一天的工资请被告做事维修下水道,正在维修的下水道主人家有少量废铁需要处理,被告为了挣点差价将废铁买下,同时亦捡了下水道主人家的铁,同年3月28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接原告去将下水道维修完工,被告提出自己骑三轮车,原告疑心被告骑三轮车去可能是为了方便偷拿别人家的东西,要求被告不要骑三轮车,坐自己的电动车去,途中原告将心里的想法说给被告听,被告听了很气愤,要求原告停车,提出不愿为原告做事,站在原告的电动车前面不让原告走,要求原告将昨天的200元工资付给被告,原告说事情没有完工,没有结算,今天我身上没有钱,你不去做事,不要耽误我做事,要求被告让开,被告因没有拿到工资钱不让原告走,原告将被告扯开,被告又站到原告的电动车前面,原告用手叉着被告的脖子将被告推开,被告不服,双方发生打斗,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成鼻骨骨折,原告将被告左侧脸部、右眼角打伤出血,被告见自己出血了,从地上捡起半个砖头,将原告打成头部挫裂伤大量出血。在场人将双方扯开后,原告打110报警,和**出所值班民警将双方带到所内了解情况,进行了询问,经调解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伤势较重,随后到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术,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医疗费2144.33元,门诊费为270元,共计医疗费为2414.33元,2015年3月31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治疗及康复误工时间为30天,医疗费检验费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被告伤后在衡阳**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共计272.5元。被告何某某系被告阳某某妻子,被告阳某某与原告打架时,被告何某某在广东打工,对阳某某与刘某某打架的事并不知情。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给予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整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双方的要求委托南**学司法鉴定中心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去鉴定时,被告提出如果向重新鉴定机构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不愿意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坚持其意见,放弃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66851元,被告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作如下认定,住院医疗费2144.33元、门诊费270元、司法鉴定费630元,合计3044.33元,伤残补偿金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居住在珠晖区荷花坪从事管道疏通维修业务多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元(26570×20×10%),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330.4元(30),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44.05元(40520÷365×4),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39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公务员出差30元一天的补助标准执行计120元,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为8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按10元钱一天计算为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为65144.73元。被告伤后在衡阳**民医院门诊治疗,所花医药费272.5元,对原、被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承接下水道维修业务,2015年3月27日雇请被告一起完成下水道维修业务时,被告收购了下水道业主家的废铁,次日28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带被告一起去工作时,途中告诫被告在外做事不要拿别人的东西,引起被告不满提出下车不去做了,并拦住原告电动车要求原告支付先天的工资200元。原告说身上没有200元钱,等结帐后给付。原告的做法应在情理之中,但被告站在原告的电动车前坚持要求原告支付200元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拦着原告耽误做事。双方僵持十多分钟后,原告将被告扯开,被告又站在原告电动车前不让走,原告用手叉到被告的脖子将原告推开,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成鼻骨骨折,双方在对打中均有受伤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成头部挫裂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单独与被告说不要拿别人的东西是对被告的要求,并不损害被告人格,途中下车提出不做了,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且不听原告的解释和劝说,过于任性,对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45601元,原告在劝说和扯开被告无果后将被告推开的行为处理不当,自负30%的责任,被告272.5元的门诊医疗费,由原告承担70%,即191元,该款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何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410元。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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