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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谢*某、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谢*某、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邹**、被告廖某某、谢*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邮政宾馆前因摆夜宵摊一事,被告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四被告将原告等三人打伤。原告经门诊治疗,2014年7月7日经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时间为15天,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8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四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

二、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三、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鉴定费用。

四、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误工、陪护等情况。

五、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将被告廖某某打成了十级伤残,而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并没受任何伤,不清楚原告的医疗费来自哪里。

被告廖**、谢某某、谢**的抗辩意见同被告廖某某。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里面的医疗费1080.51元、证据四,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对治安调解书、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说责任全在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系四被告造成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尚未看到鉴定报告,无法确定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费530元系由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财务专用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四被告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无法确认其收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详细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2013全年度工资收入为5174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晚21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邮政宾馆前因为夜市竞争,原告妻子刘**与隔壁摊位的被告廖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廖**及丈夫谢*甲、被告廖某某丈夫谢*某加入其中,原告张某某见状也加入争吵并互相厮打开来,双方发生群打,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后,原告到衡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四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因为夜市摊客源竞争问题发生矛盾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并在衡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由于四被告同时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四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件的参与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门诊医药费1080.51元;2、鉴定费530元;3、误工费,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2013全年度工资收入为51744元,故误工费为2126.47元(51744元÷365天×15天u003d2126.47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36.98元。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张某某遭受的损害,四被告应连带负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廖某某、廖**、谢某某、谢**应各自负担原告损失50%的四分之一,即467.12元;原告张某某自负50%,即186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12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12元;

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12元;

四、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7.12元;

五、被告廖某某、廖**、谢某某、谢**对本判决一、二、三、四项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廖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廖**负担6.25元,被告谢*某负担6.25元,被告谢*甲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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