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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为与被告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周**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杨**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英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与原告吕*英的儿媳侯**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后导致吕*英无辜受伤。吕*英因此住院,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877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与杨**辩称,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杨**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新邵县公安局潭府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

4、潭府**委员会调解记录,拟证明纠纷发生后潭府**委员会的调解情况;

5、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6、医药费费用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用药费用情况;

7、邵**济司法所伤情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8、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9、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检查开支情况;

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

11、住院生活用品费,拟证明原告住院生活用品开支情况;

12、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

13、证人李爱银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原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调查对象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存在虚假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中证明的原告吕**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潭府**委员会调解记录,被告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12系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5、6、7、8、9、11、12予以认定;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的合法用地;

2、调解协议书一,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存在矛盾;

3、调解协议书二,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存在矛盾;

4、劝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存在矛盾;

5、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潭府**委员会曾进行调解;

录音,拟证明原告吕*英系自己摔伤;

证人李自强证言,拟证明事发时原告方证人李**并不在场;

证人李**证言,拟证明事发时原告方证人李**并不在场。

本院认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6,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不予认定;证据7、8系证人证言,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7、8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两家为宅基地问题曾发生过矛盾,经村干部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因建房需要租来挖土机挖地基,原告儿媳侯**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与杨**发生口角纠纷,导致挖机停工,杨**与侯**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儿子李**见状出来帮忙,导致李**与杨**喊来的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吕**见势欲前来劝架,在走到屋后小道上时不慎摔倒在田矿下。吕**受伤后被送至邵**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6月4日出院,在该院共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10271.9元。2014年4月30日,吕**由潭**出所委托至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了u0026ldquo;吕**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锁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需继续治疗,三个月后视情评残u0026rdquo;的鉴定意见。吕**用去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26元。2014年8月15日由潭**出所委托至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了u0026ldquo;被鉴定人吕**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u0026rdquo;的鉴定意见,吕**用去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0元。纠纷发生后,潭府**委员会就此案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庭审后,二被告自愿以双方为邻居,原告损失确实存在而支付给原告4000元(该款项已交至本院)。

关于原告吕**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包括: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2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080元);3、护理费,根据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吕**住院期间由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600元(4052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6天u003d3996.5元,原告只要求赔偿3600元,故认定为3600元);4、营养费(36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720元;4、交通费200元;5、法医鉴定费检查费242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10060元,吕**77周岁10060元/年u0026times;5u0026times;20%u003d10060元)。以上七项共计3135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采信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儿媳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儿子李**与被告喊来的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看到儿子与他人发生纠纷就从家里出来欲前去劝阻,在途经屋后小道时摔倒在矿下受伤。原告诉称是二被告打伤自己,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也未提交是他人外力导致原告摔伤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双方是邻居,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经济损失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要求被告李**、被告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取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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